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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张宗贵诉赵中华、王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贵,赵中华,王真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张宗贵,男,1985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徂徕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士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华,男,汉族,成年。被告王真真,女,汉族,成年。系被告赵中华之妻。原告张宗贵诉被告赵中华、王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贵诉称,被告赵中华因买吊车于2011年2月24日向我借款8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应于2012年2月24日前还款并于每月24日之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且未支付任何利息。被告赵中华与王真真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告诉“赵中华”,称其向自己借款,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发现经原告指明的被送达人,其中所谓“王真真”其名字为“王真”,所谓“赵中华”其自称名字为“赵忠华”并向法院提供了自己的基本身份信息,且本院向“赵忠华”做的调查笔录时,其表示:我不认识张宗贵,更不欠他钱,诉状中的赵中华与我名字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告诉的被告“赵中华”、“王真真”是何人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宗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代理审判员 冯 栋人民陪审员 杨承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