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何春萌,陈耀,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何春萌,陈耀,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5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珍珍,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春萌,女,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陈耀,男,1959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理人何某。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路。法定代表人胡方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昆山分行)与被告何春萌、陈耀、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春萌及被告陈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昆山分行诉称:2004年6月1日,被告何春萌为购买被告红枫公司开发的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春萌发放借款36万元;被告何春萌以所购房屋作为偿还债务的抵押;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同时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于2004年6月30日发放贷款36万元,但至今抵押手续未办妥,且被告何春萌已累计六个月以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已发函通知被告尽快办理权证并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未理睬,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另被告何春萌与被告陈耀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何春萌、陈耀归还借款本金41931.13元、利息97.28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红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春萌签订合同,被告何春萌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用房产作抵押,被告红枫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2、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单,证明被告何春萌已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1日向原告提出购房贷款申请;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办理权证并按期还款;6、结婚证,证明被告何春萌及陈耀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春萌、陈耀口头答辩称:当时原告应当办理贷款抵押登记,但是产证一直没有办下来,抵押登记未办理,希望把房子卖掉后还款。被告红枫公司未答辩。被告何春萌、陈耀及红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红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何春萌、陈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春萌及陈耀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1日,被告何春萌及陈耀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004年6月30日,被告何春萌、红枫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6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到期日起按借款期限顺延;贷款月利率为4.2‰,以原告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并约定在借款期间内,被告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以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二点××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贷款余额按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红枫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由于还款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同时约定以被告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6月30日按约发放了贷款36万元,但被告所购房屋产权证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办理。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时,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被告何春萌已经超过六期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931.13元及利息97.28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12月9日,被告结欠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6929.83元、利息金额为33.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春萌、红枫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春萌发放了贷款,被告何春萌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3年12月9日,被告何春萌已经超过六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929.83元、利息33.32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何春萌及陈耀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春萌的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何春萌及陈耀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算。被告红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范围包括了被告何春萌的上述债务,故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春萌追偿。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萌、陈耀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26929.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3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为33.32元,2013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金额,以借款本金26929.8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春萌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