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祁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祁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祁建,男,34岁。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巧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祁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惠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红专、唐东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祁建及其辩护人李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吴祁建与其父母三人在祁阳县浯溪镇王府坪市场内“松林冷库”店门口摆摊卖玉米,因将摊位往隔壁摊子的空地移了一点,用于放玉米,隔壁摊位卖烟笋、海带的谢某甲不同意,并把玉米扔开了。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后来,谢某甲的丈夫伍某某听说打架的事情,也来到现场,于是双方又相互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被告人吴祁建从摊位上拿出一把匕首,往被害人伍某某的左胸部捅了一下,伍某某就用手去夺匕首。在争抢过程中,被告人吴祁建又往被害人伍某某胸部捅了几下。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十级伤残。2013年8月11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公安民警在里水镇洲村晋盈酒店内将被告人吴祁建抓获归案。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吴祁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祁建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巧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吴祁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吴祁建与其父吴某某、母亲曾某某三人在祁阳县浯溪镇王府坪市场内“松林冷库”店门口摆摊卖玉米,因吴某某、曾某某夫妇将摊位往隔壁摊子的空地移了一点,用于放玉米。隔壁摊位卖烟笋、海带的谢某甲不同意,将玉米扔开了,吴某某、曾某某夫妇与谢某甲因此发生争吵,接着,被告人吴祁建来到现场和其父母与谢某甲发生扭打,后被人扯开。谢某甲的丈夫伍某某听说其妻子谢某甲与被告人吴祁建等人打架后来到现场,谢某甲见其丈夫过来,便去抓扯被告人吴祁建,并与被告人吴祁建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被告人吴祁建从摊位上拿出一把匕首往被害人伍某某的左胸部捅了一刀,伍某某去夺匕首,被告人吴祁建又往被害人伍某某胸部划了几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友全因本次损伤致左胸壁贯穿伤并失血性休克、左血气胸、左下肺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8月11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公安民警在里水镇洲村晋盈酒店内将被告人吴祁建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吴祁建自愿由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伍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29日早上6点钟左右,他妹妹谢某乙打电话给他讲他妻子谢某甲在王府坪市场内跟别人在吵架,之后他赶到王府坪市场内,见他妻子跟吴祁建一家三口在吵架,他去劝了,但一转身就打起来了,吴祁建一家人将他妻子按在地上,他过去想拉开,吴祁建拿一把刀从他身后冲了过来将他捅了3刀,当时出了很多血。3、证人曾某某、吴某某、邓某甲、欧某某、谢某甲、张某某、邓某乙的证言,曾某某证明,她儿子吴祁建在王府坪市场做干货生意,谢某甲在隔壁做笋生意,平常因摆摊的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7月29日早上,她与丈夫吴某某将一些玉米摆放在自己跟谢某甲摊位中间的空地上,谢不准,将其玉米丢了,吴某某与谢某甲争吵,谢某甲一把抓住吴新华的衣服,后她儿子吴祁建过来问怎么回事,谢某甲骂吴祁建并去抓其衣服,并用拳头打吴祁建。见此她打了谢某甲面部和头部几拳,与她丈夫一起将谢某甲按倒在地后被人扯开。后谢某甲的丈夫(伍某某)过来了,谢某甲抓住他儿子与丈夫,谢某甲的丈夫跟着过去打吴祁建,二人扭打在一起,后被旁人扯开。见谢某甲的丈夫坐在地上用一只手按住其腹部,腹部有很多血。谢某甲丈夫的伤听旁人说是她儿子吴祁建用刀捅伤的;吴某某证明,2012年7月29日早上6时许,他在摆摊时将玉米放在“松林冷库”门口边,隔壁“华妹则”(指谢某甲)不准放,双方因此吵起来,“华妹则”一把抓住他胸前衣服,双方扭打在一起,后他儿子吴祁建过来,“华妹则”又去打吴祁建,后“华妹则”丈夫(伍某某)过来用拳头打吴祁建,他们5人扭打在一起。“华妹则”丈夫将吴祁建按倒在地,他妻子按住“华妹则”,“华妹则”用口咬住吴祁建的前额一直不放,并抓住他的上衣不放,他脱了上衣将“华妹则”打了二耳光,后被人扯开了。后见“华妹则”丈夫坐在地上,并用手按住其腹部,腹部处有血。姓伍的男子的伤是吴祁建造成的;邓某甲证明,2012年7月29日6时许,谢某甲与吴祁建父亲因摆摊占地的事吵起来,吴祁建及其父母将谢某甲按倒在地,这时谢某甲的丈夫“老伍”过来了想去扯没扯几下,见“老伍”身上流了血,在一旁动不了,吴祁建就离开了;欧某某证明,2012年7月29日早上,卖玉米姓吴的一家三人与卖海带的伍某某、谢某甲夫妇为了放东西占地盘的事发生了争吵,开始姓吴的和谢某甲互相抓扯,她过去劝架劝不开,她卖完东西见伍某某被捅伤了;谢某甲证明,2012年7月29日早上6点多钟,“老革命”(吴某某)将玉米放到她的摊位上,因之前因摊位之事有矛盾,她不准并扔开了玉米,二人争吵并打起来了,“老革命”妻儿也来打她,后她丈夫伍某某过来想拉起她,被“建奶则”(指被告人吴祁建)捅伤;张某某证明,2012年7月29日早上6点多钟,他去黄府坪市场买菜,见卖海带的夫妇和卖笋的夫妇在打架,4个人在地上互相压着,卖笋的身上、裤上都是血,对面摊子上有一把带血的刀,他用纸箱子盖住刀并报了警,民警来现场将凶器提走了,听旁边摊位人讲是卖小菜夫妇的残疾儿子(指被告人吴祁建)用刀捅人的;邓某乙证明,她在黄府坪市场做狗肉生意,见吴某某一家跟“麻巧子”(伍某某)妻子在“松林冷库”门前打架,她去劝开了。没多久“麻巧子”妻子见其丈夫过来了就跑过去一把抓住“建奶则”,曾某某过去想扯开,“麻巧子”和吴某某先后都参加进来了,5个人扯在一起倒在吴某某家卖玉米的摊位底下。之后“建奶则”自己爬起来从其卖玉米的摊位上拿了一把刀,她要“建奶则”不要拿刀,“建奶则”不听,她走到一边去打110报警,之后见“麻巧子”坐在旁边地上用手按住其左腹部,听旁人讲被“建奶则”用刀捅伤了。4、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伍某某因本次损伤致左胸壁贯穿伤并失血性休克、左血气胸、左下肺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5、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明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一名叫张某某的男子交给民警一把带血的刀(匕首),称此刀是嫌疑人的作案工具,该局民警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吴祁建照片辨认出了其作案刀具的特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有关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11日2时许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民警在里水洲村晋盈酒店抓获被告人吴祁建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祁建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吴祁建的供述与辨解,被告人吴祁建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基本吻合。上述证据经均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另有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吴祁建自愿由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伍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当面向被害人伍某某赔礼道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另被告人吴祁建的辩护人提供了残疾人证及祁阳县浯溪镇王府坪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吴祁建系残疾人,家庭困难,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赔偿能力低。经质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祁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伍某某听说其妻子谢某甲与被告人吴祁建等人打架,来到现场与被告人吴祁建发生扭打,亦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吴祁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吴祁建自愿由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伍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当面向被害人伍某某赔礼道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吴祁建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吴祁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祁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惠玲人民陪审员 唐红专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