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冯某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永安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12月29日在永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2011年5月被告声称去广东打工而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就断绝联系,被告至今不回家,去向不明。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冯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大湖镇李坊村的洪南进介绍认识,在相处一段时间后,彼此感觉比较满意,原告在支付一定数额的聘金之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在永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近半年时间内,原告到企业上班,而被告则在大湖镇吴坊村的家中操持家务。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电话告诉仍在上班的原告她已去广东打工。原告回家发现被告已将结婚证、户口薄等带走。此后,双方还能通过电话联系。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告无法再联系到被告,经多方努力查找,被告仍去向不明。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表一张、户口簿复印件、大湖镇吴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仅一个月时间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在企业上班,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夫妻感情尚可。但至2011年5月起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半年后音信杳无,时间已达两年以上,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250元,合计49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华蓉代理审判员 施小容人民陪审员 罗 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游潇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