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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粉山与被告邓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彩云,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邓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邓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邓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邓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葛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某某担保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