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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与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即墨市成盛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即墨市成盛制衣有限公司,王成圣,刘丕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83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组织机构代码:73061494-4。负责人刘开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世德,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小李村。组织机构代码:73351944-0。法定代表人刘丕动,经理。被告即墨市成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小李村。组织机构代码:71809638X。法定代表人王成圣,经理。被告王成圣。现下落不明。被告刘丕动。现下落不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为与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即墨市成盛制衣有限公司、刘丕动、王成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杜世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即墨市成盛制衣有限公司、刘丕动、王成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诉称,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由被告即墨市成盛制衣有限公司、王成圣、刘丕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由被告即墨市成盛制衣有限公司、王成圣、刘丕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由被告即墨市成盛制衣有限公司、王成圣、刘丕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拖欠利息多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即墨市成盛制衣有限公司、刘丕动、王成圣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被告即墨市成盛制衣有限公司、刘丕动、王成圣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将借款200000元按约支付给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被告即墨市成盛制衣有限公司、刘丕动、王成圣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将借款390000元按约支付给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被告即墨市成盛制衣有限公司、刘丕动、王成圣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将借款590000元按约支付给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被告对于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且四被告均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对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即墨市成盛制衣有限公司、刘丕动、王成圣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青农商即墨和平分)流借字(2012)年第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青农商即墨和平分)保字(2012)年第038号保证合同、000168939号借款凭证、(青农商即墨和平分)流借字(2012)年第0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青农商即墨和平分)保字(2012)年第039号保证合同、000168940号借款凭证、(青农商即墨和平分)流借字(2013)年第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青农商即墨和平分)保字(2013)年第013号保证合同、000256938号借款凭证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未偿还款项。被告即墨市成盛制衣有限公司、刘丕动、王成圣应对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即墨市成盛制衣有限公司、刘丕动、王成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借款本金1180000元。二、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和平分理处公告费600元。四、被告即墨市成盛制衣有限公司、刘丕动、王成圣对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即墨市成盛制衣有限公司、刘丕动、王成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鑫广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