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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黄崇奎与王沂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奎,王沂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87号原告黄崇奎,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沂源,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崇奎与被告王沂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沂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崇奎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沂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周,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息,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沂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沂源以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沂源向原告黄崇奎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次日即2012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王沂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沂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崇奎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沂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士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