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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合肥恒通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恒通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张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367号原告:合肥恒通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包公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强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达夫、孙冬冬,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委托代理人:蔡渊,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合肥恒通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玻璃制品公司)与被告张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玻璃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冬冬,被告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玻璃制品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张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张虎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0元、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不属于工伤赔偿的法定项目,张虎受伤后我公司已实际支付其8860元未予扣除。请判决张虎退还我公司8860元或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抵扣,无须支付张虎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虎辩称:我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因恒通玻璃制品公司已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8860元,所以未再主张。恒通玻璃制品公司明知该8860元系停工留薪工资,仲裁未再重复裁决其支付,却违背事实称未作处理。我受伤前的月工资是2800元,恒通玻璃制品公司投保的工伤险较低。请按我仲裁时的申请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张虎到恒通玻璃制品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恒通玻璃制品公司为张虎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10月25日,张虎在恒通玻璃制品公司工作时受伤,造成左手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住院治疗14天。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虎为工伤。张虎的劳动功能障碍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0月8日,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张虎申请要求解除与恒通玻璃制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恒通玻璃制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作出仲裁,并出具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裁字[201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虎与恒通玻璃制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恒通玻璃制品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0元、交通费500元,计42770元;三、驳回张虎的其他请求。恒通玻璃制品公司不服该仲裁,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张虎在向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书面认可其因本案工伤的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由恒通玻璃制品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裁字[2013]30号仲裁裁决书,张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恒通玻璃制品公司与张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张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虎依法可主张与恒通玻璃制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恒通玻璃制品公司已为张虎办理了社会保险,张虎因本案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张虎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应由恒通玻璃制品公司支付。张虎在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书面认可恒通玻璃制品公司向其支付的8860元系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未将停工留薪期工资作为请求事项,既减少了讼累又诚实守信,同时,该8860元并未超出恒通玻璃制品公司应当支付给张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恒通玻璃制品公司要求张虎返还或从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抵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虎因工伤治疗,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损失,恒通玻璃制品公司要求不支付交通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合肥恒通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合肥恒通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虎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合肥恒通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0元、交通费500元,计42770元。四、驳回原告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恒通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中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