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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李某1、王某1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1,李某2,索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系李某1之母),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系李某1之父),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雪环,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郭金生,193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索江海,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上诉人李某1、王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索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采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王某1、李某2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雪环,被上诉人索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金生、索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索某与被告李某1于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照农村风俗,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方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李某1个人财产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饮水机一个、电暖扇一个、摩托车一辆、被子4条、摆柜款660元。原告亦认可典礼时按习俗给付了拜堂款(即上拜款)600元,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2012年曾进行过民间调解,但因原告索某以其本人未参与为由不接受调解方案致调解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至今。上述事实,有证人姬某、王某2、李某3证言各一份、证人李某4书面证言一份、东姚爱增家电超市收款收据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原告索某与被告李某1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方50000元,被告李某1、王某1、李某2应当承担适当返还责任,且应互负连带返还责任,酌定返还25000元(50000元×50%)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戒指一个1800元,及李某1走时带走现金26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粗布20丈、棉花20斤的证据,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个人财产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饮水机一个、电暖扇一个、摩托车一辆、被子4条、摆柜款600元,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1、王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索某2500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娘家陪送物品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饮水机一个、电暖扇一个、摩托车一辆、被子4条、摆柜款6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索某负担500元,被告李某1、王某1、李某2负担660元。宣判后,李某1、王某1、李某2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李某1典礼时人杂事多,将同事送的礼金和打工工资共计16000元装在提包中,暂存到姑父李秋莲屋里,典礼当天下午,被上诉人索某将该提包带走,原审法院对该项内容漏审漏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索某返还16000元现金或发回重审。索某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王某1、李某2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索某将其暂存在姑姑李某3家的提包拿走,该提包内有16000元现金,要求索某归还该款。就其主张,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供付彩红、郜德民二位证人出庭,由于二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仅能证明李某1典礼期间,作为同学为其上有礼金,无法证实索某将礼金和打工工资16000元拿走,三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漏审漏判,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1、王某1、李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吕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改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