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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永九与覃福华、覃福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九,覃福华,覃福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徐永九,男,汉族,1946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中路岭岚花园翡翠轩*座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福华,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定步村上定布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覃福森,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定步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金港大道793��。负责人刘建伟。原告徐永九诉被告覃福华、覃福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张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九诉称,2013年3月11日9时2分许,被告覃福华驾驶被告覃福森所有的桂RTY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中路市监局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孙子徐X男)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与徐X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福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与徐X男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徐X男受轻伤,原��被诊断为右第五掌指关节脱位并韧带损伤。2013年3月18日,原告因伤势未愈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术后14日拆线、不适随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814.99元(含原告为徐X男垫付的医疗费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拖车费4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共计17854.99元。被告覃福华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覃福森为桂RTY1**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桂RTY1**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三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覃福华、覃福森连带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17854.99元;被告保险公���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覃福华、覃福森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仅提供书面答辩称,该公司仅为桂RTY1**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交强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理赔。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事故有直接关系,其中���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住院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凭,该公司仅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部分进行赔偿。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与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的票据予以佐证。3.拖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该公司不同意赔偿。4.修车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且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此次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不应支持该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被告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覃福森是桂RTY1**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划分,被告覃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3.病历、出院小结、伙食费收据、租床位费用收据各一份,放射检查报告单四份、医疗费发票十二份、挂号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共花费医疗费5814.99元(含原告为徐X男垫付的医疗费297.6元)。4.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拖车费40元。被告覃福华、覃福森、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覃福华、覃福森、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自行放弃相应辩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病历、出院小结、放射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挂号费发票,均为医疗机构就原告事故伤情治疗情况所出具的诊疗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伙食费收据,所示费用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本院依据法定标准予以计付;其中的租床位费用收据,前述诊疗材料并无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存在需他人陪护情况,该收据亦非合法的收费凭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1日9时2分许,覃福华驾驶桂RTY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中路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开路段时,与徐永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徐X男)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徐永九与徐X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福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永九与徐X男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徐永九与徐X男前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徐永���因伤势未愈又于2013年3月18日前往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第5掌指关节脱位并关节囊韧带损伤”,后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徐永九前后花费门诊与住院医疗费5410.39元,为其亲属徐X男垫付门诊医疗费297.6元。徐永九另因此事故支出拖车费40元。另查明,徐永九为顺德当地居民。覃福森为桂RTY1**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事故事实确定由被告覃福华承担原告徐永九损失的100%。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覃福森已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覃福华按上述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系因被告覃福华违规驾驶行为引起的,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覃福森对此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覃福森对其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707.99元(依据本院采信的医疗费票据中所载原告自付部分金额确定,含原告为其亲属徐X男垫付的医疗费2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记载住院治疗天数5天及50元/天的法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伙食费收据所示费用(金额87元),亦属于本项下费用,本院不再重复计算];3.护理费0元(此事故仅造成原告右手小指损伤,并无影响自理能力的严重伤情,原告提供的诊疗材料未显示其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300元(原告确因事故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酌定);5.精神抚慰金0元(此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拖车费40元(依据本院采信的相应票据金额确定,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7.车辆修理费0元(原告并无鉴定意见证实该项费用数额,亦无相应票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其主张车辆修理费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2项共5957.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3-5项共3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6.7项共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范围内向原告支付6297.99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徐永九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297.99元;二、驳回原告徐永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1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徐永九负担80.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柯洁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