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青岛华耐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耐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1082号原告青岛华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委托代理人王真理。被告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萌,职务董事长。原告青岛华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王真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6月5日、6月18日分别签订《金街马可波罗瓷砖采购合同》,此后双方针对2012年6月18日的合同又分别于7月13日、8月26日、9月20日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马可波罗品牌瓷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仍有201872.4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72.4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6月5日、6月18日签订三份《金街马可波罗瓷砖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此后双方又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8月26日、9月20日就6月18日的采购合同签订三份补充协议。采购合同约定:1、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后付到该批货款的80%;无质量问题安装完毕后,付至实际供货总价款的97%;留供货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产品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2、到货联系人为王德正。3、被告若出现拒付货款、迟延付款、付款不足等情形,原告可迟延交货或解除合同,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1、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按合同金额开具支票,原告按支票日期存款入账;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按需供货,结算之日,双方按实际供货数量的80%结算;瓷砖铺装结束后,产品无质量问题并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付款至实际供货量总价款的97%;留供货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产品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2、其他条款按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执行。原告提交《关于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街购物广场项目收货确认表》一份,载明货款合计1179370.148元,已付款金额977534.4元,剩余货款201835.748元。王德正在收货确认表下方签字确认“以上货物均已收到,数量无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就双方买卖卫生洁具、瓷砖的剩余货款支付方式达成协议如下:1、经双方核对,剩余货款总额336440元,其中马可波罗瓷砖剩余货款201835元,箭牌卫浴剩余货款134605元。2、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按原告指定的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15万元,原告收款后办理撤诉。3、按《卫生洁具供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三年,卫生洁具质保金为总货款的5%,则质保金为4200元,质保期满为2014年10月1日。马可波罗瓷砖无质保金。4、剩余货款18224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5、如2014年3月10日前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未按协议第2项的约定支付货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收货确认表、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达成的协议书对卫生洁具及瓷砖买卖合同的剩余货款数额、质保金等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被告若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货款15万元,原告可撤诉,其余货款可延期至2014年3月10日支付。现被告未按约支付15万元,应视为双方就延期付款的约定未生效,被告应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全部剩余货款201835元承担付款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瓷砖铺装结束的时间,本院认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欠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18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青岛华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