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美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美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李某某,男,200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三角镇。法定代理人:杨意凤,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三角镇。委托代理人:黄显武,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梅,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美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由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及6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1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外环8号凯茵新城××房的房地产出售给原告,售价108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3年3月取得该商品房的产权证,但一直未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将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外环8号凯茵新城××房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定金2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以已付款10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1日起至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见证书1份;2.收据3份;3.涉案房地产的登记备案表及房地产档案资料各1份。被告王美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李某某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意凤代理与王美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由中山市家旺房地产经纪代理有限公司居间促成;2011年6月2日,李某某(杨意凤代理)与王美梅就上述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王美梅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外环8号凯茵新城××房的房地产出售给李某某,售价为108万元,已交付定金为21万元,如果王美梅违反合同约定,李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美梅双倍返还定金42万元。补充协议还约定:王美梅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与李某某到国土行政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李某某负担。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又向王美梅交付了购房余款87万元。2013年3月21日,王美梅就涉案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地产权证书[土地证号:国(2013)易105018**,房产证号:02130187**)。李某某催告王美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08-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王美梅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外环8号凯茵新城××房的房地产。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其与王美梅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购房款108万元,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与王美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王美梅交付了购房款87万元,王美梅从2013年3月21日起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30日后即2013年4月21日内协助李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但王美梅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某诉请判令王美梅协助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手续,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王美梅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李某某迟迟未能取得所购房屋之所有权,造成其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诉请判令王美梅从2013年4月31日起按照已付购房款108万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将王美梅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外环8号凯茵新城××房的房地产过户至李某某名下;二、被告王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损失(以10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协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641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总计179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美梅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代理审判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颖怡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