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成虹诉许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虹,许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850号原告:王成虹,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登记地址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许勇,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关于原告王成虹诉被告许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海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5月开始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14日在湖南省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7月30日生育儿子许国翔。结婚后不久,双方性格不合显现出来,被告大男人主义,长期不照顾家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渐渐恶化。被告还经常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婚后长期不回家。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并且双方性格不合,自结婚以来家庭矛盾不断,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后原告无法继续忍受而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都同意离婚,但因儿子的抚养权而不能达成协议。2013年3月开始,被告独自离婚出外打工,双方至今一直分居。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但却要求原告支付无理的赔偿金,因此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儿子许国翔自小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从有利小孩成长的原则出发,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并且原告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有抚养儿子的经济和文化条件,原告父母也愿意照顾孩子,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而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极少时间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且其性格暴躁、脾气恶劣,根本无能力抚养照顾好儿子。因此原告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另外,被告是工地的监管,月收入一万多元,因此被告每月应至少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满18周岁止。综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长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许国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大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4、准生证一份。5、原告的户口薄一份。6、结婚证一份等。被告许勇书面答辩称:2012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30日生育儿子许国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按原告要求到江门与其父母打工,并由其父母结算工资。从2012年2月至次年3月,原告父母将被告工资全部据为己有,无奈之下被告只好离开到外地打工,原告起诉的理由完全是捏造之谈。被告不愿受原告及其父母的制约,因此被告同意判决离婚。至于儿子的抚养,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但被告每月工资也只有两三千元,所以应该以户籍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计算为宜,并且原告也应承担50%,因此被告只同意依法承担合理数额每月500元。另,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务,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成虹与被告许勇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4日在湖南省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30日生育一子许国翔。原、被告登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离婚问题;二为儿子许国翔的抚养问题。关于婚姻关系处理问题。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自2013年3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表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许国翔的��养权、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在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儿子许国翔一岁四个月,其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故原告主张儿子许国翔由其抚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其每月收入约为二千至三千元,按上述规定的比例计算及考虑到江门市本地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以6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成虹与被告许勇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许国翔由原告王成虹抚养,被告许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许国翔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王成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权利人。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成虹负担75元,由被告许勇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海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顺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