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赵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赵中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明。辩护人义仲。四川嘉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中平。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赵中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明及其辩护人义仲、赵中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初,张朋雨(已判刑)的朋友“香蕉”在本市“永利电玩城”和刘XX发生矛盾,张朋雨遂找到刘XX要求其赔偿3000元钱。2011年12月15日,张朋雨在本市“鑫鑫电玩城”再次遇到刘XX,遂将刘XX控制,要求其给付3000元钱未果后,张朋雨遂通知被告人张朋全(已判刑)到场,二人给刘XX家里打电话,谎称刘XX偷了自己3000元钱,要求其家人偿还。当日22时许,被害人蒋XX、苏XX等人赶到都江堰市外二环熊猫广场,与张朋雨、刘XX见面。在得知刘XX并未偷钱后,蒋XX拒绝还钱,扣留了当时与张朋雨一起来拿钱的“梁娃娃”后报警。张朋雨驾车带刘XX逃离,并打电话告知了张朋全情况,期间刘XX跳车逃离。后张朋全邀约被告人罗敏、赵中平和唐礼强(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到外二环熊猫广场,将被害人蒋XX、苏XX强行带至本市蒲阳镇凉水村园区拆迁安置点一板房内,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抢走蒋XX身上现金3000余元人民币,并挟持蒋XX至蒲阳干道一银行ATM机,叫蒋XX从ATM机上取出人民币2000余元后拿走,事后,被告人罗敏、赵中平等人各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罗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自己参与将被害人蒋XX、苏XX强行带至本市蒲阳镇凉水村园区拆迁安置点一板房内,是事实。整过过程我没有分过钱,当时受张朋全邀约去打架,我们把人打了以后,后面是张朋全和张朋雨叫对方要钱,不应当按抢劫罪来定罪,只能算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明不具有非法占有这一主观故意,且抢劫的财物与被告人罗明无关,同案犯也未告知罗明犯罪意图,各同案人间虽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实是各有所图。罗明实是帮忙给人催“借款”。而主犯意在拿钱。简单说本案的抢劫罗明实是“蒙在鼓里”,指控罗明犯抢劫罪罪名不成了。被告人赵中平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自己参与将被害人蒋XX、苏XX强行带至本市蒲阳镇凉水村园区拆迁安置点一板房内,是事实,我没有分过钱,没有打人,我不构成抢劫。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被告人罗明、赵中平的身份信息1、被告人罗明、赵中平基本情况、户籍信息。主要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判决书,主要证明被告人罗明、赵中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第二组证据:案件来源1、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291号。证实2011年12月16日凌晨,由被害人蒋XX、苏XX到公安机关报案。2、到案经过。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9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将正在新源监狱服刑的罗明、赵中平归案的情况。第三组证据:被告人罗明、赵中平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罗明供述。2011年12月中旬,大概是12月14日或15日,那天晚上,我在都江堰市文荟路一个小区,张朋全开的一个赌博机堂子里耍,当时唐礼强、赵中平也在那儿,大概10点过左右,张朋全过来给我说,他的兄弟的钱被人偷了,他兄弟去找人拿钱,还被扣在那儿了,就让我去帮忙,我们三人一听就同意了。我们出了赌博机堂子的大门,张朋全在一辆白色的奥拓车旁,然后我开车,张朋全坐在副驾,赵中平和唐礼强坐在后排,就开到熊猫广场了。走到成灌高速2.5环路口时,看见熊猫广场一边路口上站有四五个人,旁边还有一辆黑色的轿车,我们把车停下后,张朋全、赵中平、唐礼强先下车,我后下车,下车后,手上提了一根钢管,对方有人在拉后备箱,但是没有拉开,就跑了2个人,剩下2个人在那儿,我们就把剩下的2个人围住,这时,张朋全的兄弟张朋雨过来说,把这两个人带走,其中一个小伙子被押上对方黑色的轿车,另一个被押上之前我们开的奥拓车。我和张朋全押了一个小伙子,坐的黑色轿车,张朋雨开的车,我和张朋全用刀和钢管吓他,另外一个小伙子被押上奥拓车,是赵中平开的车,唐礼强押的他,快到蒲阳街上时,张朋雨说他找不到路,我就和张朋雨交换,由我来开车,我们就一直把车开到蒲阳镇一个废旧的板房里面了。我们到了板房后,把对方两个小伙子押进一间房间,我们就让两个小伙子在沙发上坐起,他们四人有人拿钢管、有人拿刀,我就顺手拿起床边上的手铐,我们就让对方把钱退出来,对方同意了,我就出门上厕所去了,上了厕所出来,我就在房间外,过了一会张朋全就出来,问我怎么办,我说把偷你兄弟的钱退出来就行了,对方也同意退钱,我和赵中平、唐礼强就带着一个小伙子上了自己的奥拓车,张朋全、张朋雨带另外一个小伙子上了黑色轿车,我和唐礼强、赵中平将我们车上的小伙子送到都江堰市宁江厂门口时就让他下车了,我们就开车,回到之前张朋全的铺子上去耍去了,在此期间,我扇过其中一个小伙子一耳光,我们耍了一会,张朋全才回来,说钱拿到了。2、被告人赵中平供述。我在2011年12月15日至16日伙同张朋雨、张朋全、罗明和罗明的一个朋友,将另外两个男子从都江堰市熊猫广场带至蒲阳镇凉水村的一个板房内,实施殴打、恐吓,最后该两名男子拿了5000元现金给张朋雨、张朋全,在此期间,我就帮着张朋雨、张朋全把这两个男的守到,害怕他们逃跑,事后,只有张朋全拿了价值千余元的冰毒办招待。第四组证据:被害人蒋XX、苏XX陈述1、被害人蒋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12月15日18时许,我接到我老婆的电话,说她的弟弟刘XX在都江堰市欠了人家的钱,让我帮忙还钱,在成灌高速都江堰市方向2.5环路口,见到刘XX,我就问他是否欠了对方的钱,刘XX说没有,我就给对方说既然没有欠钱我们就不能给,我们准备报警时,对方将车开走,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对方就喊了2个车子,从车上下来9个人,手提砍刀和钢管就直接把我和我的朋友一起押上车,还把我的车子开走了,我坐在后排,左右都是对方的人,他们拿着砍刀威胁我,不准我报警,将我拉到一个凉水井居委会的地方,把我拖进屋,当时屋里有6人,他们就轮流用钢管打我并把刀架在我脖子上,并且把我身上的6000多元收了,还强行让我把一张交通银行的卡上的2600元钱也取给他们,并强行让我给他打了一张条子,内容是这些钱是我帮刘XX还的钱。其辩认2、被害人苏XX的陈述。2011年12月15日晚上8时许,蒋XX给我打电话,他说他的弟弟刘XX在都江堰偷了别人的钱,叫我陪他去看一下。我们在成灌高速都江堰市方向2.5环路口,见到刘XX,问他是否欠了对方的钱,刘丙奎说没有,我们准备报警时,对方将车开走,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对方就喊了2个车子,从车上下来9个人,手提砍刀和钢管就直接把我和蒋XX一起押上奥拓车车,我坐在后排,左右都是对方的人,他们拿着砍刀比在我腰上,大约坐了半小时,到了一间破的板房,把我拖进屋,当时屋里有6人,他们就轮流用钢管打我们,蒋XX实在受不了,他就告诉他们汽车上的包里有6000多元和一张银行卡,银行卡里有2000多元钱,我就看见张哥和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把刀给蒋XX比在脖子上,叫他拿汽车上的包,回了板房,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就把包里的6000多元和身份证、驾驶证搜出来,还从我身上搜了2000多元钱。还强行让蒋XX把一张交通银行的卡上的2600元钱也取给他们,才同意放我们。第五组证据:同案犯张朋雨、张朋全、唐礼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能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赵中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明、赵中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明、赵中平受人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作案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明以及罗明的辩护人、被告人赵中平提出自己没有分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明、赵中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罗明、赵中平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从被告人罗明的前罪的羁押之日2013年3月23日开始计算刑期;从被告人赵中平的前罪的羁押之日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刑期。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赵中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明审 判 员 王兴波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