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梅某犯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系深圳市福芝嘉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宁会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宁会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梅某注册成立了深圳市福芝嘉源贸易有限公司,公办地点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洪湖大厦519房。该公司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情况下经营药品业务。被告人梅某从安徽芜湖药品供应商处购入“德芝灵芝孢子粉胶囊”后,以公司名义大量对外销售。同时,被告人梅某又从犯罪嫌疑人陈小姐(在逃,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购进没有药品批准文号的“Geftinat”(中文译名为吉非替尼)、“Erlotinib”(中文译名为厄洛替尼)加价后向客户进行销售。2013年8月30日,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深圳市公安局对深圳市福芝嘉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出“德芝灵芝孢子粉胶囊”二十一盒、“Geftinat”五盒、“Erlotinib”150毫升规格的一盒、100毫升规格的半盒、天龙盐酸曲马多片三盒、太极盐酸曲马多缓释片一盒。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随后又以对被告人梅某位于本市龙岗区南岭村南晶小区4栋1505房进行搜查,查获“德芝灵芝孢子粉胶囊”两箱共四十八盒。经统计收款收据,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梅某销售药品“德芝灵芝孢子粉胶囊”合计人民币1309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药物;2、书证:案件调查报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脑上部分销售记录,电脑主机提取的信息,收款收据复印件、收款收据明细表、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接警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圳市福芝嘉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药案有关情况说明的函;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梅某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销售假药罪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两罪合并处罚,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梅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认罪态度好,真心悔过;家庭条件较差,有一名刚满三岁的小孩需要照顾。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梅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其儿子出生于2010年5月26日。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梅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梅某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梅某所犯罪行,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有关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刑期合计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药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