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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秀珍与被告陈万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珍,陈万敏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周秀珍被告陈万敏原告周秀珍与被告陈万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女儿陈晶晶,2004年因感情不和离婚,当时法院调解婚生之女陈晶晶与被告一居生活。三年多,被告拒绝原告看望女儿。2008年原告通过幼儿园看望女儿陈晶晶,当时陈晶晶病得厉害,原告带女儿去北京治病,治好病后原告准备送陈晶晶回其父亲家里,但陈晶晶拒绝母亲送其回父亲家,原告只好在北京为陈晶晶办理园托,从那时起原告带陈晶晶在北京一起生活,至今已读完小学四年级。现陈晶晶在北京准备升入小学五年级读书,需办理户口,但被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诉至你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晶晶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依法支付生活费与教育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故意捏造陈晶晶有病,而且病得厉害的情节,事实是原告在未经幼儿园和监护人陈万敏的同意和许可,趁人不备时偷偷地领走陈晶晶,人为地造成了幼儿园和陈万敏及亲友的恐慌,严重扰乱社会安定,其行为违法。原告诉请变更陈晶晶的抚养权,请求与原告一居生活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应当庭出示保障子女基本生活、教育、医疗方面的经济收入的直接证据,否则不能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抚养子女。原告有过三次婚姻,目前有两个婚生子女在一居生活。而被告已年届50岁,企盼有一个子女在晚年照料自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秀珍与被告陈万敏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2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晶晶。2005年1月21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儿陈晶晶与陈万敏一居生活。2008年12月12日,原告从幼儿园将女儿陈晶晶接走,并带到北京一起生活至今。自2009年2月,陈晶晶在北京市朝阳区英才学校就读,现读小学五年级。陈晶晶书面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北湖渠村266号租房居住,月租金400.00元。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3000.00元,被告庭审时自认每月工资收入为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04)丰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北京市朝阳区英才学校出具的证明、北京竟时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周秀珍暂住证复印件、陈晶晶调查笔录、大阁镇达四沟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周秀兰自书证明、李丙华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刘建荣自书证明、刘忠厚自书证明、刘桂林自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其子女的抚养权应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标准。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双方已经约定婚生女儿陈晶晶由陈万敏抚养,原告在未经被告陈万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女儿陈晶晶接到北京一起生活,这种做法欠妥。但陈晶晶在北京市朝阳区生活及上学多年,根据陈晶晶的年龄及社会现状,保持现有的生活及读书环境,对陈晶晶的成长及身心健康极为有利。现陈晶晶已经年满10周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且原告有比较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来源。因此原告要求将女儿变更为自己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收入情况及北京市消费水平,以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为宜。原告周秀珍也应当考虑到被告陈万敏思念女儿的急切心情以及女儿长期不与被告一起生活,感情变得生疏的客观因素,积极配合被告探望女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晶晶变更为随原告周秀珍一居生活,被告陈万敏自2013年12月起,每月15日之前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其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周秀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