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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任传勇与贾国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勇,贾国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997号原告任传勇,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贾国良(系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阳阳铁艺店业主),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任传勇诉被告贾国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勇,被告贾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传勇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需制作铁炉,找到经营铁艺的被告进行制作。因被告雇员程松在制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爆炸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治疗期间,原、被告因相关费用支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47155.92元。被告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被告拒绝支付后续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391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5200元、误工费99111.11元、残疾赔偿金15870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2776.99元。被告贾国良辩称,因切割工人系残疾人,系给被告提供无偿帮助,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有异议,对医院外购药发票不认可;交通费应当与就诊时间、次数相对应,时间不符和票据同号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姻亲,被告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阳阳铁艺店个体业主,从事防盗门制作及相关切割工作,程松(被告妻弟)受雇于被告。原告需制作铁炉,遂于2011年4月15日找被告商量,说明了铁炉的形状、尺寸等。被告即带原告到废铁站,由原告自行购买废旧油桶一只,并搬运到被告店里,在被告离店后,程松对该油桶进行切割。原告站于油桶前端,由于油桶系封闭物,程松在切割油桶中部时,油桶爆裂,桶盖向前冲出,击中原告左腿致伤,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致全身多发伤,后于2011年5月18日出院,医嘱仍需定期复诊。2012年2月21日,原告因“右小腿骨折术后10月”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8天,行右胫骨外固定取出+石膏固定术、右胫腓骨骨折骨不连切开复位外固定+内固定+取髋骨植骨术。2013年7月8日,原告至苏州康立医院住院5天,行内固定取出术。至起诉时,治疗已经终结。经本院委托,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任传勇因外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等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十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健康权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3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60元、住院护理费924元、误工费1075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8942.17元,暂计至2011年11月29日。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吴甪民初字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30%),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930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住院33天期间的营养费363元、护理费924元、误工费125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6612.82元,按比例被告承担67628.9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473.05元,被告尚需赔偿47155.92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依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吴甪民初字9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对鉴定费25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9116.88元,并提供医药费票据。被告对住院期间的发票无异议,但对在医院外购置的药物费用不予认可,具体金额请求法院认定。原告对此表示,在外买的大多是消炎药,系遵医嘱购买的,总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总的医疗费为38820.78元,对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8622.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在外购药的198.3元,因海王星辰健康药房2011年5月18日金额为95.6元、2011年9月15日金额为5元的发票在第一次诉讼主张的期间内,苏州市博习药店的两张16元合计32元无法判断药品是否与本案相关,均应予扣除,故对在外购药的费用认定为65.7元。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868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庭审时表示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时间合计33天。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认可按照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每天18元计算33天,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180天合计7200元,被告认为应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33天的营养费,且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33天的营养费已经处理,该期间应予扣除,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147天,核定营养费为29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0元计算12个月即360天合计25200元,被告认为应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33天的护理费,且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33天的护理费已经处理,该期间应予扣除,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5元标准计算327天,核定护理费为1798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0月7日)止的误工费99111.11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过高,且第一次住院期间33天的误工费已经支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误工标准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30元计算,扣除第一次住院的33天,原告剩余的误工期限为874天,据此本院核定误工费为4457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并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只认可与实际就诊时间、次数对应的交通费,请求法院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暂住证及苏州市湄长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29677元根据伤残等级实际计算为118708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系2011年4月,暂住证系2011年3月办理,而苏州市湄长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亦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已经连续在苏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江苏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202元标准,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核定残疾赔偿金为488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表示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被告请求法院裁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6359.18元。本院认为,根据(2012)吴甪民初字9号及(2012)苏中民终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因被告雇员程松在为原告制作铁炉过程中对油桶进行切割加工,导致油桶爆炸,原告因此受伤,作为雇主,被告理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所涉油桶系原告所供,且在程松切割油桶时原告明知存在切割风险又未合理避让,故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参照前述判决之认定,本院亦酌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70%即116451.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传勇人民币11645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5692元,由原告任传勇负担3400元,被告贾国良负担2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周宏人民陪审员  李珍人民陪审员  彭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