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连其舜,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连其舜,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21796-X)。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系该行职员。被告连其舜,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74283-9)。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峰,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被告连其舜、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枫信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姚卫兴,被告南枫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其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2011年5月27日,连其舜向工行江阴支行借款,工行江阴支行与连其舜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22.5万元用以购车,借款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3年;连其舜以其名下的苏B×××××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南枫信保公司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间,连其舜多次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6月27日,结欠借款本金132017.05元、利息9021.31元。要求:1、连其舜归还贷款本金132017.0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为9021.31元),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连其舜支付工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6200元。3、工行江阴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南枫信保公司对连其舜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其舜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南枫信保公司辩称:对担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枫投资公司,现工商变更为南枫信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南枫投资公司为借款人在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的个人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南枫投资公司自愿放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而产生的任何抗辩权。即无锡工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南枫投资公司自愿放弃针对无锡工行先行处置物的担保的权利。2011年5月27日,工行江阴支行与连其舜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连其舜向工行江阴支行借款22.5万元,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按���期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其奥迪牌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于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4月28日,南枫信保公司出具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载明:借款人连其舜购买奥迪车辆,贷款22.5万元,本公司向贵行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8日,连其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所购苏B×××××汽车抵押给工行江阴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工行江阴支行划付了22.5万元。合同履行中,连其舜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2013年6月27日结欠本金为132017.05元,利息为9021.31元,南枫信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工行江阴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南枫投资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核准变更为南枫信保公司。又查明:2013年7月18日,工行江阴支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工行江阴支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连其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欠款明细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个人汽车贷款保证书、身份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江阴支行与连其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锡工行与南枫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南枫信保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合法有效;连其舜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江阴支行要求连其舜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工行江阴支行要求以连其舜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南枫信保公司提供担保,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连其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132017.05元、利息9021.31元(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连其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司江阴支行律师费62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连其舜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支付优先受偿。四、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连其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485元,合计5155元(由江阴工行预交)由连其舜、南枫信保公司共同负担(工行江阴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连其舜、南枫信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连其舜、南枫信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江阴支行支付)。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尤 祺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