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吴成德与宋丰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德,宋丰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340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成德,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宋丰进,男,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会,女,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反诉被告)吴成德诉被告(反诉原告)宋丰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宋丰进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对本诉缺席审判,对其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德诉称:2012年11月29日16时40分,被告宋丰进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摩托车于舒城县干汊河镇干棠路洪宕村段路东侧左转弯往S317线方向,遇原告吴成德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前轮与三轮摩托车左后轮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并变动了事故现场,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丰进赔偿医疗费6225.24元、误工费112元/天×108天=12096元、护理费97元/天×18天=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交通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财产损失26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70335.24元。原告吴成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宋丰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大队五中队所绘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分别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发后被告宋丰进逃离现场等事实;三、《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证明根据该规则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宋丰进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两份,该医院医务科与三病区证明一份,医药费发票五张,用药清单三张,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本起事故致原告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左手第二指间关节损伤及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225.24元及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等事实;五、维修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16张,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失26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用去交通费690元的是事实;六、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550元的事实;七、舒城县双龙水泥制品厂“证明”原件一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至受伤日一直在舒城县双龙水泥制品厂工作,居住在厂内,月工资约3000元等事实。被告宋丰进未有答辩,且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经被告宋丰进申请,本院对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舒城县双龙电杆有限公司(2013年7月8日由原舒城县双龙水泥制品厂改制成立)证明该公司自2010年8月由舒城县城关镇迁址至舒城县干汊河镇瑜城村,原告吴成德自2009年起即在该公司从事电杆制作,2010年8月起在公司现址工作至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其不在公司居住,家离公司不远,工资表是原告从公司出纳处的存阅联复印,内容具有真实性,但领款人签名是原告后加。原告证据中的“证明”除“上班期间生活、居住均在厂内”不实外,其余均属实。本院调取了部分工资表,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吴成德对本院调取的工资表及制作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法庭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虽没有加盖交警部门的印章,有一定瑕疵,但其记载的主要信息与证据二属公文文书的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被告宋丰进的信息一致;证据一、二中的原告身份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所绘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分别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等均属直接证据,均予以认定其证明力。证据三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予认定其证明力。证据四是医疗机构出具对原告进行诊疗的原始材料与证明材料,予以认定其证明力。证据五中维修费发票有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印证,交通费票据包括有在合肥两次诊疗的事实印证,均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六是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合法收费票据,均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七中盖有舒城县双龙水泥制品厂印章的“证明”,其“上班期间生活、居住均在厂内”的内容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证明力。本院调取的工资表及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宋丰进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摩托车于舒城县干汊河镇干棠路洪宕村段路东侧左转弯往S317线方向,遇原告吴成德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前轮与三轮摩托车左后轮相碰撞,致原告吴成德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后知原告吴成德受伤,随即报案并将原告吴成德送往舒城县干汊河镇卫生院治疗。交警到达事故现场,被告宋丰进将三轮摩托车拉回现场,二轮摩托车已被拉到路边。当交警勘察完事故现场,将双方车辆扣留至施救车辆时,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私下协商。后多次协商未果,双方遂于2013年4月2日一起去舒城县交警大队五中队,要求出具事故证明。2013年4月15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该起事故的舒公交证字(2013)第5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吴成德于事故当日在干汊河镇卫生院治疗,2012年12月5日入住舒城县中医院治疗,次日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15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Ⅱ°)”。出院记录载明,该院治疗组经讨论后认为原告吴成德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位置良好,可选择石膏保守治疗,经告知并由原告吴成德签字后予以石膏固定;对左侧肩锁关节脱位(Ⅱ°),院方建议手术治疗,但原告吴成德予以拒绝,由原告吴成德签字后予以肩肘带固定。出院医嘱:“石膏固定一月、肩肘带固定一月复查,休息三个月,随访等”。一月后,舒城县人民医院在拆除石膏固定时,发现原告吴成德左手第二指畸形及屈曲功能丧失程度增加。此后,原告吴成德分别于2013年2月1日、3月1日、4月18日继续在该院及赴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指伤,计用去医药费6225.24元,自己及陪护人员用去交通费690元。2013年5月13日,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司正源(2013)临鉴字第C137号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吴成德一手功能丧失达10%以上,达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7月1日,原告吴成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丰进赔偿其各项损失计69535.24元。该起诉讼中,经被告宋丰进申请及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AM982号重新评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难以认定吴成德左示指功能异常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吴成德左手第3、4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013年9月3日,原告吴成德以“现因原告发现有新证据没有及时提供”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同日以(2013)舒民一初字第00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吴成德撤回起诉。2013年9月9日,原告吴成德又向本院起诉,提交了第一次诉讼中未提交的舒城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及该院三病区共同出具的证明、舒城县人民医院2013年2月1日的门诊病历等证据,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宋丰进赔偿医药费损失6224.24元(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额待定),被告宋丰进随后对原告吴成德提起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告吴成德返还垫付款10000元、赔偿其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等3400元,计13400元。诉讼中,原告吴成德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5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3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成德系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吴成德增加诉讼请求,确定其请求赔偿损失标的额为70335.24元。庭审中,经被告宋丰进申请及本院通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员刘德友出庭,说明了其是根据病历记载、结合检查、以及本人的经验判断得出的鉴定意见。另查明,原告吴成德自2009年起即在舒城县双龙电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由原舒城县双龙水泥制品厂改制成立,2010年8月间从舒城县城关镇迁址至舒城县干汊河镇瑜城村)从事电杆制作工作至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其生活、居住在离公司较近的邻村。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证据事实,本案主要的法律问题有(一)、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被告宋丰进是否应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原告吴成德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规定。被告宋丰进持E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E证准驾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其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与该证的准驾车型不符,性质上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在左转弯时没有注意观察,让直行车辆先行,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综合分析双方违法行为在发生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宋丰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成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吴成德左手第二指间关节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其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在所作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项中,明示原告吴成德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左手第二指间关节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项也载明:“被鉴定人吴成德系交通事故受伤,伤致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及左手第二指指间关节损伤,并住院治疗。”均认定原告吴成德左手第二指指间关节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将该指间关节损伤纳入伤残评定范围,评定原告吴成德构成十级伤残。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虽作出“1、难以认定吴成德左示指功能异常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吴成德左手第3、4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且没有将该指间关节损伤纳入伤残评定范围,但“难以认定吴成德左示指功能异常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却是一个不具有确定性的判断,没有作出肯定或否定因果关系存在的明确意见。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与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肯定因果关系存在为前提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难以认定”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另由于被告宋丰进开庭前仅将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反诉证据使用,其又未答辩且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本院依法不将该鉴定意见视作其答辩证据。原告吴成德左手第二指间关节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左手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原告吴成德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丰进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吴成德左手受伤致十级伤残的后果,本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宋丰进驾驶的是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由被告宋丰进在交强险各项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成德伤前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成德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6225.24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高于安徽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制造业单位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12元/天×107天=11984元;3、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97元/天×17天=16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5、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6、交通费690元;7、残疾赔偿金7161元/年×20年×100%×(11-10)=14322元;8、财产损失260元;9、鉴定费1550元。以上各项财产损失计37360.24元。根据原告吴成德伤残程度及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70%=3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丰进赔偿原告吴成德医药费6225.24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交通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财产损失260元、鉴定费1550元,计3736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宋丰进赔偿原告吴成德精神抚慰金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吴成德负担42元,被告宋丰进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梅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