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亳诉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虎振红因与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虎振红,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诉保字第00066号申请人:虎振红,男,回族,1968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岩,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虎振红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3035800元的银行存款、到期债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亳州市林珍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权证亳字第2012069**号房产等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虎振红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保护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的利益,担保财产亦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3035800元的银行存款、到期债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亳州市林珍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权证亳字第2012069**号房产。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虎振红预缴。虎振红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冯 华审判员 顾玉华审判员 怀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卞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