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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钟在国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在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3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桂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菊,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钟在国,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正越,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在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0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钟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国、原审被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钟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26日一审原告钟在国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年初,被告佳宇公司在新店3社水泥厂矿山开采石头,与新店3社水泥厂矿山相邻的地方是一个水塘,有十几米深,由于被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需要进去运输石头,便将大量的碎石、泥渣、废土倒入原告租赁地内的水塘中,并在该水塘上修建了一条公路以方便被告的车辆进出。请求判令佳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佳宇公司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缺席审理。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7月1日,原告钟在国(乙方)与重庆市渝北区金新锐物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自己租赁的新店村5社15亩废弃矿山转租4亩(四至界:东与煤矿荒地相邻,南与公路相邻,西与本社社有林相邻,北与新店3社水泥厂矿山相邻)给乙方钟在国用于养殖及加工。转入期限从2006年7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租金。庭审中,原告称自2010年年初,被告佳宇公司在新店3社水泥厂矿山开采石头,与新店3社水泥厂矿山相邻的地方是一个水塘,有十几米深,由于被告需要进去运输石头,便将大量的碎石、泥渣、废土倒入原告租赁地内的水塘中,并在该水塘上修建了一条公路以方便被告的车辆进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走访了九龙坡区新店村5社社长何朝栋,何社长表示佳宇公司和蓝天水泥厂存在业务关系,由佳宇公司将开采的石头提供给水泥厂,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原先有一个水塘,系以前生产队开矿后形成的,随着雨水的灌入,就形成了一个十几米深的水塘。2010年年初,佳宇公司在新店3社水泥厂矿山开采石头,当时将大量的碎石、泥渣、废土倒入原告租赁地内的水塘中,并在该水塘上修建了一条支路以方便佳宇公司运输石头的车辆进出。后经本院实地勘察,原告和新店村5社社长称的水塘已经被大量的废土填埋,并已形成了一条支公路。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己物已经造成妨害的行为或设施请求排除的权利。而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者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自2006年7月1日就取得了位于新店村5社4亩土地后(四至界:东与煤矿荒地相邻,南与公路相邻,西与本社社有林相邻,北与新店3社水泥厂矿山相邻),即依法享有对该块土地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当原告行使上述权利时,遇到妨害或可能妨害的情形,有权利主张排除妨害。现被告为了自己运输车辆的方便进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大量的碎石、泥渣、废土倒入原告租赁地内的水塘中,已经对原告的相应权利造成了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养鱼,并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该项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倒入在原告钟在国租赁地水塘中的碎石、泥渣、废土予以清理;二、驳回原告钟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巳经发生法律效力。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理由是佳宇公司将碎石、泥渣倒入该水塘是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进行的安全排危施工,而被申请人钟在国所租土地也属于排危工程使用地域,有重庆市九龙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的(九)安监管责改字[08]第(10-107)号责令改正指令书及(九)安监管理现决(2012)15-075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为据,并不是原判所称申请再审人自行修建的公路方便进出。被申请人钟在国辩称,重庆市九龙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九)安监管责改字[08]第(10-107)号责令改正指令书及(九)安监管理现决(2012)15-075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签名,该签名是否属执法人员的本人签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防止安监局的管理漏洞弄虚作假私自出具该文书,申请再审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大量的碎石、泥渣、废土倒入钟在国租赁地内的水塘中,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再审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7月1日,原告钟在国(乙方)与重庆市渝北区金新锐物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自己租赁的新店村5社15亩废弃矿山转租4亩(四至界:东与煤矿荒地相邻,南与公路相邻,西与本社社有林相邻,北与新店3社水泥厂矿山相邻)给乙方钟在国用于养殖及加工。转入期限从2006年7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转包租金:1700元/亩/年。三年后按市场价作相应上调,每次上调幅度不超过租金总额的5%,上调达到2100元/亩/年后无重大经济波动的情况下执行2100元/亩/年,直至承包期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租金。2010年4月7日,重庆蓝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蓝天公司)与佳宇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佳宇公司主要为蓝天公司提供矿石,佳宇公司需在新店3社蓝天水泥厂矿山开采石头,与新店3社蓝天水泥厂矿山相邻的地方是一个水塘,约十几米深,佳宇公司在开采矿石前必须按照当地安监部门的要求开采矿山,2010年4月1日重庆市九龙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九)安监管责改字[08]第(10-107)号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对该矿山边缘排危,并要求对该矿山废弃石塘口积水进行填埋,2010年6月佳宇公司作出了相应的排危治理方案,将该矿山废弃石塘口积水进行填埋,该石塘口积水实际属被申请人钟在国的转承包地。2012年4月重庆市九龙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该新店3社蓝天水泥厂矿区己经停工,但发现有开挖机在开挖,2012年4月16日重庆市九龙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又作出(九)安监管理现决(2012)15-075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要求不得恢复原已排危的石塘口,如果挖开后就会形存新的安全隐患。其间,钟在国要求恢复原状未果,2011年3月,钟在国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宇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佳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倒入原告钟在国租赁地水塘中的碎石、泥渣、废土予以清理,现由于佳宇公司再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有关政府部门出具了相关的排危执法文书,明确提出不能恢复该水塘,否则会造成新的安全隐患,本院再审应当支持,撤销原判的第一项,至于钟在国租赁地水塘不能恢复原状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钟在国可另案起诉。原判决对钟在国要求赔偿已被填埋期间的经济损失5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钟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倒入在原告钟在国租赁地水塘中的碎石、泥渣、废土予以清理。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在国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水塘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再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