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二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秦红飞与被告孙文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红飞,孙文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924号原告秦红飞,男。委托代理人秦峰,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文真,男。原告秦红飞与被告孙文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红飞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8750元。被告孙文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孙文真从原告秦红飞处借款50000元,孙文真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现金5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息二分五。此后,被告未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被告孙文真所书借条能够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系其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现原告依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有据,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在借条约定的借期一年内的利息,应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予以支持;借期之后的始于2013年4月29日及其以后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曾约定,故原告主张这部分利息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秦红飞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秦红飞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18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26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王 钰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耿 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