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于希强与丁国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希强,丁国秀,北京影亦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160号原告于希强,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继伟,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秀,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影亦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开发区裕华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炳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国栋,北京影亦心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希强与被告丁国秀、北京影亦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亦心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希强委托代理人胡继伟、被告丁国秀、被告影亦心物流委托代理人范国栋、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希强诉称,2013年4月9日13时1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福永鑫汽车配件门口,我由东向西步行,被告丁国秀驾驶汽车同向行驶,汽车右后轮将我左脚碰伤。丁国秀驾驶的汽车登记在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由影亦心物流运送,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受伤后,影亦心物流支付了4万元费用,就其它损失的赔偿问题,我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1150元、辅助器具费2448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国秀辩称,我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影亦心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为单位送车,应该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影亦心物流辩称,我单位认可交通事故事实,但事故汽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丁国秀系我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提供事故汽车在我公司投保的证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就原告请求中其它各项数额的具体意见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50元;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公司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中有正规发票的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财物损失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福永鑫汽车配件门口,被告丁国秀驾驶京×(临)重型汽车[该汽车原车牌号为京×1(临),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3日,有效期至2013年4月9日]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脚部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丁国秀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二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左足第4、5趾骨伴跗趾关节脱位、左右骰骨骨折、左足距骨颈骨折、左足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3年4月22日在武警二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曾到该医院复查,并多次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换药。原告在三家医院治疗的医药费数额总计53152.36元,其中影亦心物流支付4万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丁国秀另外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原告出院后,医院为原告开具了休息证明,最后一次休息证明开具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时间为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聘用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08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记载的会诊意见中,有“支具固定,不适随诊”的诊断建议;武警二院出院医嘱记载:患肢暂勿负重,拄拐保护下活动。2010年4月9日,原告购买短腿后托一个,支付费用86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购买踝足固定矫形器一个,支付费用1080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购买轮椅一把,支付费用398元;2013年4月30日,购买坐*(此处字迹无法辨认)椅一把,支付费用110元。2013年8月22日,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系北京特特舒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2013年1至3月的月收入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工资,现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3月起居住在北京市怀柔区龙湖花园1号楼6单元501室。再查,丁国秀驾驶的事故汽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购买辅助用品的发票和收据、劳动合同书、租房协议书、临时号牌查询单、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龙湖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丁国秀驾驶的事故汽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丁国秀驾驶的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丁国秀负有事故责任,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被告丁国秀系被告影亦心物流司机,丁国秀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对给原告造成的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影亦心物流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或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其有财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合理损失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依照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和被告已付款情况,确定为315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13日,金额为65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按每月3400元的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金额为149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计算为1080元;5、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辅助器具费,根据医嘱和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2338元,对原告购买坐*椅的费用,不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居住和工作情况及伤残赔偿指数,按北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729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计算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希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十万一千一百一十八元。二、被告北京影亦心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希强鉴定费二千元。三、驳回原告于希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三百六十二元由原告于希强负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影亦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