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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臧海运与张金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臧海运,张金龙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320号原告臧海运。被告张金龙。原告臧海运与被告张金龙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海运和被告张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诸城市某某街道某某村经营饭店,被告于2011年左右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共计欠餐饮费991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餐饮费99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属实,但该款是诸城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所欠,不是被告个人欠款,被告不同意承担偿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到原告经营的个体餐馆就餐,共计欠原告餐饮费4924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餐费单据上签名确认,后原、被告因该欠款引发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对有本案被告张金龙和案外人共同签名的欠款要求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就餐,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饮食服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就餐,理应支付餐饮费。现原��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924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对有本案被告和案外人共同签名的欠款要求另案主张权利,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欠款不是个人所欠,是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所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龙偿付原告臧海运欠款492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