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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商辖终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江苏百事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与宿迁苏康制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百事美特食品有限公司,宿迁苏康制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商辖终字第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百事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令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苏康制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百事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苏康制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百事美特公司不服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沭商辖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百事美特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苏康公司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由起诉方在其当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内容不确定、不唯一,因为起诉方既可能是百事美特公司,也可能是苏康公司,双方所在地分别为沭阳县和宿城区,故该约定无效。本案的���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宿城区,故应由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27日,百事美特公司因购买空罐与苏康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由起诉方在其当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此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之间就纠纷约定的管辖法院实际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一旦合同一方向法院起诉,就形成一个诉,这个诉的起诉方也就是原告是��一的、确定的。故百事美特公司与苏康公司之间关于争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合法有效,百事美特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的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梓萌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