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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尤艳侠与刘瑞东、张昌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尤艳侠;刘瑞东;张昌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尤艳侠。委托代理人耿明。被告刘瑞东。被告张昌龄。原告尤艳侠诉被告刘瑞东、张昌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艳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东、张昌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艳侠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刘瑞东向原告尤艳侠借款5万元,用期一年,并约定由孙奇、李海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2月2日,被告刘瑞东向原告尤艳侠借款3万元,并约定由张昌龄、王卫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瑞东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8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决被告刘瑞东、张昌龄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以2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瑞东、张昌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瑞东向原告尤艳侠借款两笔,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份。第一笔借款系2010年12月2日,被告刘瑞东因经营需要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月利率为20‰,如不按期还本付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该笔借款由张昌龄(玲)、王卫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付借款人刘瑞东3万元。第二笔借款系2010年12月19日,被告刘瑞东因经营需要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20‰,如不按期还本付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该笔借款由孙奇、李海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付借款人刘瑞东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如下事实:两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2月18日。2013年8月20日,王卫平支付原告18000元,其中包含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12000元、本金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刘瑞东及担保人拒不偿还。庭审前原告撤回对李海春、王卫平的起诉;庭审后原告撤回对孙奇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对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对交付借款亦作出合理的陈述及举证,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自认的事实,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两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2月18日,且王卫平偿还的18000元包含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12000元,故第一笔借款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第二笔借款在2011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理涉。针对王卫平已偿还的18000元,包含本金6000元,应当从第一笔借款本金3万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自愿撤回对李海春、王卫平、孙奇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昌龄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全部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瑞东、张昌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艳侠借款本金7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本金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9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昌龄对被告刘瑞东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24000元及逾期利息。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