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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永嘉县华精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与航大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华精阀门铸造有限公司,航大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永嘉县华精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航大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永嘉县华精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航大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县华精阀门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云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大阀门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华精阀门铸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航大阀门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购买阀门铸件。2011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8171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为凭。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1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1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企业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体资格;3、对账单一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8171元的事实。被告航大阀门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其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航大阀门有限公司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航大阀门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阀门铸件。2011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8171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供应商永嘉县华精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上期结欠余额为0元,本期结欠金额78171元,本次对账截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以前单据全部作废,航大阀门有限公司(��盖单位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货物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航大阀门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航大阀门有限公司在结算后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8171元,理由合法、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航大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华精阀门铸造有限公司货款7817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航大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754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林人民陪审员  林XX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植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