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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管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户莉花与戚玉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莉花,戚玉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管民初字第0249号原告户莉花(又名户丽花),居民。被告戚玉凯,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秀志,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户莉花与被告戚玉凯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2013年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4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丁德平、审判员陈军、人民陪审员孙克常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德平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莉花、被告戚玉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莉花诉称,2006年至2010年11月,我和被告做水泥制品生意的,被告欠我钱一直未还,部���是借给被告的,部分是销售提成金,截止2010年11月3日结算时,被告尚欠34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立下欠据,此后被告只偿还2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戚玉凯辩称,欠原告320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丈夫从我手里拿的8000元现金及70元每块的楼板300块,以及10695元提成款,应当冲抵。被告代理人辩称,河西片集中经营违反了反垄断法,合伙经营协议无效,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原告称尚欠32000元不是事实,通过证人证言及杨言贵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原告的债务应当形成于2009年之前,以后未产生任何债务。被告提供的收条均在2009年之后,因此所有的收条款项应当冲抵欠款。原告也没有提供与收条相印的债权凭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06年2���,盱眙县河西片30家水泥制品厂签订协议,每家水泥制品厂交5万元费用,成立联营社,共同经营、共同销售水泥楼板,生产者根据销售者销售情况给予销售者提成款,联营社成立之后,原告户莉花加入联营社。在联营社中,原告户莉花负责销售,被告戚玉凯负责生产。联营后,被告戚玉凯因缺少生产资金,从联营社借款3万元,因原告户莉花负责销售被告戚玉凯生产的楼板,故联营社负责人朱某丙于2007年前后将该笔3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户莉花,原告户莉花和联营社账目结清。2008年汶川地震之后,水泥楼板生意萧条,2008年年底联营社基本解散合伙经营形式,2009年午季前联营社和各联营者结清账目后彻底解散,各联营者之间的帐由各联营者单独结算。2010年11月3日,原告户莉花与被告戚玉凯结算总账后,被告戚玉凯尚欠原告户莉花3万元联营社转让债权与4000元销售提成款,当日被告戚玉凯出具34000元欠条一张给原告户莉花。2010年11月29日,被告戚玉凯归还2000元给原告户莉花,原告户莉花出具2000元收条一张给被告戚玉凯,之后被告戚玉凯一直未归还余款,原告户莉花遂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户莉花、被告戚玉凯的当庭陈述,原告户莉花提交的欠条,被告戚玉凯提交的收条,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户莉花要求被告戚玉凯返还尚欠的32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戚玉凯提出原告丈夫朱某甲从其手里拿的8000元现金及70元每块的楼板300块,以及10695元提成款,应当冲抵的答辩意见,但其提供的所有条据上的日期均在被告戚玉凯出具的34000元欠条日期之前,被告戚玉凯辩称其提交的朱某甲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3000元现金及70元每块的楼板300块的收条日期应为“20011年11月10日”,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戚玉凯提出冲抵的数额超出被告戚玉凯的欠款数额,与常理不符,对被告戚玉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的债务应当形成于2009年之前,以后未产生任何债务。被告提供的收条均在2009年之后,因此所有的收条款项应当冲抵欠款的答辩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形成于2009年之前,结算后原、被告之间未产生任何债务,对被告代理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提出河西片集中经营违反了反垄断法,协议无效,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效,以及原告也没有提供与收条相印的债权凭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玉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户莉花借款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戚玉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德平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宫 钰附���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