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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宾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宾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5月22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0年9月1日因吸毒被治安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决定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由本院审判员彭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龙锋、人民陪审员冯佳航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明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15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北四平村凯旋饭店附近因与其父亲闹矛盾,无故损害被害人宋某甲、关某某、宋某乙的财产,造成经济损失6,430.50元。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北四平村凯旋饭店附近与其父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某将刘某甲推到后,继续拿凳子追打刘某甲,在追打刘某甲的过程中,无故将宋某甲家商店的窗户玻璃砸坏,将宋某甲胳膊打伤,无故将关某某停靠在刘某乙家商店旁边的大众牌速腾轿车的前后风挡玻璃和右侧前后车窗玻璃砸坏并造成���身损坏;无故将宋某乙停放在自家院内的红色奇瑞QQ车的右侧车窗玻璃砸坏,并造成车身毁坏;刘某某从宋某乙家院内跳到刘某甲家,将刘某甲家四块玻璃窗户玻璃砸坏。经估价鉴定:被刘某某损坏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43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北四平乡公安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证人傅某某、于某某、于某甲、关某某等人证言;损害物品照片;估计鉴定书;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记录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违法前科,应依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璐审 判 员  崔龙锋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书 记 员  马克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