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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召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吴国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2013)南召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出生。辩护人彭尚东,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南召县皇后乡、马市坪乡、城郊乡、白土岗镇等地居民坟园内偷盗柏树五次,共计���值148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吴某某参与第三次盗窃孙某某家坟园内2棵柏树的事实不清,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吴某某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开车来到南召县皇后乡潘坪村村民刘某家的坟园内,用油锯锯倒柏树5棵,其中一棵锯倒后因倒在电线上未被拉走,其余4棵被截节后装车拉至南召县南河店镇范庄村,卖给了王某甲(已判刑),所获赃款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拉走的4棵柏树价值人民币2465元,未被拉走的一棵柏树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某某伙同张某某、魏某某等人预谋后,开车来到南召县马市坪乡方冲村村民王某乙家的坟园内,盗走柏树10棵,截节后拉至南召县南河店镇范庄村,卖给了王某甲,所获赃款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的柏树价值人民币6303元。3、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预谋后,开车来到南召县城郊乡上店村村民孙某某家的坟园内,盗走柏树2棵,销赃后获款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2棵柏树价值为人民币398元。4、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驾车来到南召县城郊乡秦老庄村靳某某家坟园内,盗窃柏树七棵,由张某某开车将柏树原木运至留山镇史某某的棺材店,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史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柏树价值人民币3397元。5、2012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魏某某等人预谋后,开车来到南召县白土岗镇闫楼村村民席某某家坟园内,用油锯锯倒柏树7棵,后将其中5棵截成柏树原木装车运至南召县南河店镇范庄村,在准备卖给王某甲时被林业公安人员查获,张某某当场被抓,吴某某等人逃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走的5棵柏树价值人民币228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伙同张某某、魏某某等人分别在南召县皇后乡、马市坪乡、城郊乡、白土岗镇等地坟园内盗窃柏树并销赃给王某甲、史某某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张某某也供述了伙同吴某某等人分别在南召县皇后乡、马市坪乡、城郊乡、白土岗镇等盗窃柏树的犯罪事实。3、同案犯王某丙、史某某的供述非别证实了吴某某等人盗窃柏树后,又将柏树销售给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害人刘某、王某乙、孙某某、靳某某、席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了自家坟园内的柏树被���的事实。5、南召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证实了被盗柏树的价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吴某某对此次犯罪做出了详细的供述,同案犯史某某证实了吴某某两次将盗窃的柏树销售给自己的事实;吴某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在五次盗窃犯罪中,三次销赃给王某甲,两次销赃给史某某。且同案犯张某某也供述了伙同吴某某等人在城郊乡上店村盗窃柏树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吴某某的此次犯罪事实,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郝 磊审判员 席 兵审判员 张长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蒙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