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太仓源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邵瑜、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源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510号原告太仓源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上海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IANZHONGXI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林、刘婧,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源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凯公司)与被告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用动力公司)、邵瑜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源凯公司撤回对被告邵瑜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源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实用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林、刘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实用动力公司均系汽车零部件生产商,2012年7月17日被告通过网络电子邮件向博格华纳汽车零部件(宁波)有限公司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如大家所知,自2011年初以来,太仓源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侵犯实用动力集团所属GITS品牌知识产权的涡轮增压器执行器,泄露本公司商业和技术秘密,以上行为严重损害了实用动力集团的合法权益。为捍卫我司的合法权益,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现已正式受理太仓源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犯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一案,案件受理通知书如附件,供各位领导审阅”。原告认为被告恶意虚构原告侵权行为系对原告的名誉损害,其直接通过网络向原告的相关客户发送电子邮件,以达到诋毁原告的目的。现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以网络方式发送电子邮件侵害原告的名誉权;2、被告向博格华纳汽车零部件(宁波)有限公司等公司对之前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的诋毁陈述予以澄清,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代理费11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向博格华纳汽车零部件(宁波)有限公司对之前发送的诋毁陈述予以澄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以书面道歉信的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的公证费1000元。被告实用动力公司辩称:1、原告不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公开的、社会性的商誉降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丧失商业交易机会或者处于商业交易中之不利地位。所以本案不存在名誉被损害的法定事实,即没有实际的、客观的、法律规定的损害后果发生。2、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被告给博格华纳汽车零部件(宁波)有限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并无违法情况,只是对原、被告之间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进程和诉由的客观描述。3、被告主观上并没有损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案外人关锦汉(KWANCHINHAN)与凯茨工程机械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其中,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一项明确:“一旦员工签署本合同,即同意与凯茨公司及其所有附属公司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在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内,员工不得在其就职期间公司业务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在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受聘为顾问,提供咨询服务,拥有股份或与该地域范围内的竞争单位有任何其他关系。”2009年3月9日,关锦汉、实用动力公司和凯茨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内容为:“原凯茨公司和关锦汉于2003年8月18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各方同意将用工主体变更为实用公司;除上述变更内容外,凯茨公司与关锦汉在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变,继续有效”。2009年8月,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为甲方、关锦汉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该合同第七项“劳动纪律”的第8款约定:“乙方与甲方签署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或服务期协议的,应当严格遵守协议内容”。2010年12月13日,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与关锦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署生效后,双方之间原先基于劳动关系下除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之外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解除。2011年6月8日,关锦汉开始在原告源凯公司工作。源凯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马晓蓓。马晓蓓系关锦汉的配偶。2012年7月16日,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以源凯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认为“关锦汉原系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掌握了大量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关锦汉从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离职后进入源凯公司工作。源凯公司实际经营的产品与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几乎一致,两公司之间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源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蓓系关锦汉配偶,且持有源凯公司37%的股份。关锦汉进入源凯公司后,将在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处获取的大量商业秘密直接泄露给源凯公司,源凯公司在明知关锦汉提供的信息系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的商业秘密情况下,仍利用上述信息进行非法牟利。源凯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给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源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2)太知民初字第0039号。2012年10月9日,本院根据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关锦汉、吴建忠、吴效飞、吴颂达、谢晶、王国峰为(2012)太知民初字第0039号一案的第三人。因关锦汉的国籍系马来西亚,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依法将该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申请撤回对源凯公司、关锦汉、吴建忠、吴效飞、吴颂达、谢晶、王国峰的起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4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2012年7月17日,被告的员工邵瑜通过其stella.shao@actuant.com邮箱向博格华纳汽车零部件(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华纳公司)的部分领导和员工发送了主题为“太仓源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权案案件受理通知书”的邮件,内容为:“尊敬的博格华纳公司各位领导:如大家所知,自2011年初以来,太仓源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侵犯实用动力集团所属Gits品牌知识产权的涡轮增压器执行器产品,泄露本公司商业和技术秘密,以上行为严重损害了实用动力集团的合法权益。为了捍卫我司的合法权益,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现已正式受理太仓源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犯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案件受理通知书如附件,供各位领导审阅!”,并将太仓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作为附件一并发送出去。审理中,被告认可邵瑜向博格华纳公司发邮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13年6月9日,原告认为被告员工向博格华纳公司发送上述邮件的行为系被告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本院。为证明被告员工邵瑜向博格华纳公司发了上述主题为“太仓源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权案案件受理通知书”的邮件,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对相关电脑上存储的电子邮件进行保全证据。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一封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被告员工邵瑜向上海菱重公司发送了同样主题为“太仓源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权案案件受理通知书”的邮件,具体内容同邵瑜向博格华纳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一致。被告认为该打印件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1、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汽车发动机零配件。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生产、加工及组装:静态液压驱动装置和液压产品,车辆用电子组合仪表,车辆用发动机控制和执行装置,电气及电力设备、机械设备、工具等部件及其产品;并提供部件和产品的售后服务、工程技术应用和咨询服务等。博格华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和销售汽车零部件,包括但不限于:涡轮增压系统、变速箱零部件、全轮驱动扭矩管理器及其相关零部件、链条、发动机正时部件和系统、油泵、排放系统、发动机点火、启动、预热系统等,并提供相关产品的售后服务。2、2012年6月6日,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认为关锦汉离职后至与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源凯公司工作,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关锦汉停止为源凯公司工作并支付违法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00000美元。该仲裁委认为关锦汉进源凯公司工作已违反与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的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并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裁决,裁决关锦汉支付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违约金48000美元。后关锦汉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月9日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不支付48000美元。该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关锦汉无须支付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48000美元。3、庭审中,就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诉源凯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原因,被告向本院陈述: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是知识产权案件,其典型的特征就是证据收集难度较大,损害赔偿计算依据的持续时间较久,为更客观地反映该案情况,故公司决定待查明相关事实后另行起诉。并且,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员工关锦汉存在正在审理的案件,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发现了新的证据,准备另行一并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源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名片、公司注册信息、电子邮件的打印机、发票,被告实用动力公司提交的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393号裁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太知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裁定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421号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复印件)、(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295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在法院受理实用动力上海分公司诉原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后,该案尚在审理中,被告即要求其员工邵瑜向博格华纳公司发送主题为“太仓源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权案案件受理通知书”的邮件,虽然被告辩称该邮件的内容仅是描述一个正在受理的案件且其无损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但在法院尚未进行裁判认定的情况下,被告在邮件中径行表述“太仓源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侵犯实用动力集团所属Gits品牌知识产权的涡轮增压器执行器产品,泄露本公司商业和技术秘密”的确考虑欠周。然而从法人名誉权的内容来看,法人的名誉权是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主要表现为对法人生产经营能力、生产水平、资产状况、产品声誉、商业信用、成果贡献等因素的综合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通常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形象的社会评价降低;二是间接的财产损害。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和博格华纳公司的营业范围均涉及到汽车零部件的研发、制造和销售等,但仅通过被告发送的邮件内容并不能直接认定博格华纳公司或他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并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发送邮件的行为影响社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或使原告产生一定的财产损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博格华纳公司对之前发送的邮件进行澄清以及被告以书面道歉信的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1000元系因被告向博格华纳公司发送诉争邮件导致原告为取证而产生的,鉴于被告给原告发送上述邮件确有不妥之处,并且被告愿意支付原告1000元公证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太仓源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公证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太仓源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太仓源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坤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红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