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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与宋德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宋德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地址梓潼县石牛镇石牛村。负责人杨德明,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小红,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5日,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山,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与被告宋德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诉称:2012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雇员蒲启珍在原告厂区给被告宋德林驾驶的小型货车上砖的过程中,被告将车辆移动,致使蒲启珍摔下车头部受伤。蒲启珍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蒲启珍支付各种赔偿款费用共计6892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向蒲启珍履行完毕。该判决同时认定,作为雇主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乃是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给蒲启珍的各种费用共计91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德林辩称:我在原告处买砖,原告雇员蒲启珍和另外一雇员负责将砖上到我车上,厂里的砖是一堆一堆放着���,因为原告在一个地方堆的砖不够,我才移动车子了的。被告让蒲启珍下车,她不下,所以车辆在移动的过程中蒲启珍摔下受伤了。(2013)梓民初字第793号判决书里面,法院是认定了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但这仅是赋予原告的一项权利,而且要证明第三人具有过错才能追偿。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具有100%的过错,才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但原告除了口头陈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还垫付了21700元医疗费,我们还可以另外主张原告偿还给我们。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德林于2012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驾驶川B018**号时风牌自卸低速货车在原告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购买红砖。原告雇员蒲启珍负责帮被告把砖上到被告车上。因堆放在一处的砖已上完,需被告将车辆移动至厂区另一个堆放砖的位置,在蒲启珍未下车的情况下,被告将车启动并移动车辆。在车辆移动过程中,蒲启珍不慎摔下车致其头部受伤。事后,原告先行垫付了22000元费用。因蒲启珍系在雇佣期间内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遭受人身伤害,因此蒲启珍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梓民初字第793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作为雇主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判决原告除垫付的22000元外,另行赔偿蒲启珍各项损失68925.28元,并支付诉讼费5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蒲启珍赔偿完毕,现起诉来院,向车辆驾驶人宋德林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证明、蒲启珍向原告出具的收条、(2013)梓民初字第793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对蒲启珍是否造成了侵权。对于被告是否有过错,双方各执一词,但从本案事故过程来讲,本院认为,被告宋德林,作为小货车驾驶员,应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但在其启动车辆之前,未积极要求蒲启珍下车,且明知蒲启珍站立在车内,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可能会对其造成伤害,在没确保蒲启珍安全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移动,造成蒲启珍从移动的车辆上摔下受伤。《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搭乘载货汽车的临时作业人员不得在车厢内站立或坐于车厢栏板,被告宋德林,明知蒲启珍没有按章乘车,仍违章驾驶,且在开车过车中没有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其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称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蒲启珍的受伤没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依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在(2013)梓民初字第793号一案中,判决蒲启珍自己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基于雇佣关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雇员承担赔偿金的垫付责任,现向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范围应以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限,依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为依据行使追偿权。本案确定的追偿数额为原告按照原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支付给蒲启珍的赔偿费69425元,以及在原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22000元中的80%即17600元,以上费用共计87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因蒲启珍受伤而支付的赔偿款87025元。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原告梓潼县页岩机砖厂负担43元,由被告宋德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卓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