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万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季某与陈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陈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万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陈根雄。被告:陈某。原告季某与��告陈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雄、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起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到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被告已经与他人(现在丈夫周一)怀孕8个余月。2009年8月24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一。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青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实际上陈一系被告与其现在的丈夫周一所生,当时原告为了顾及被告及其家人的面子,将该孩子认作自己的孩子。现原告已与现在的妻子另组家庭,遂需澄清事实。据此,原告诉请:依法确认陈一与原告季某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当庭答辩称:是事实,当时婚姻是双方父母办理的,孩子就当原告自���的孩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陈一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陈一的身份情况。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离婚并生育一子陈一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陈一不存在亲子关系。5、XX乡XX村村委证明材料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陈一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4,能够证实原、被告已于2009年9月10日离婚,被告生育一子陈一,原告与陈一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对于证据5,该证据不能用作证明人身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到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4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一。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青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协议陈一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2013年2月9日,原告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与陈一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同年3月5日,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排除了原告季某与陈一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季某与陈一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迪安司鉴所(2013)物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为证。陈一并非原告的亲生儿子这一事实是双方在婚前就已经明知,但双方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均予以隐瞒。在双方协议离婚之后,对这层并不存在的关系仍未处理。本院认为亲子关系及其权利义��是基于双方间存在亲生血缘而产生的,既然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那就不应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季某与陈一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