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终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十里河天使妇儿门诊部有限公司与北京仟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十里河天使妇儿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嘉多丽园小区5号(住宅)楼1单元101号房。法定代表人胡俊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昀辉,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仟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工业区二条三号。法定代表人杨如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辉,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东方十里河天使妇儿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十里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仟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巴晶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十里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昀辉,被上诉人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辉、李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仟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11日开始,仟草公司向东方十里河公司供应药品,东方十里河公司共计欠仟草公司货款201005.25元。虽多次催要,东方十里河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十里河公司支付货款201005.25元。东方十里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东方十里河公司与仟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东方十里河公司曾委托北京同济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经营管理,仟草公司所述货款之事,发生在北京同济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应由北京同济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按照常理应先付款后开具发票,仟草公司提供的部分发货单上加盖了发票印章,应为该款项已付清,故不同意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间,仟草公司向东方十里河公司供应药品,东方十里河公司员工王颖、刘尚滨在发货单的收货人处签收。东方十里河公司支付了货款,仟草公司给东方十里河公司开具了发票。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仟草公司向东方十里河公司继续供应药品,仟草公司提供发货单141张,金额共计212005.25元。其中,2013年4月8日的3张发货单收货人处无签收人,记载药品价值4994.5元。部分发货单收货人处无签收人,该发货单为同一日发货,且发货单注明该单页系同日发货单中第几页,王颖、刘尚滨在最后一页处签收。其余发货单上有王颖、刘尚滨、沈龙雷的签收。2013年4月26日,东方十里河公司支付仟草公司货款11000元。另查:2012年5月11日,东方十里河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新华联合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同济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北京新华联合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同济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东方十里河公司,委托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再查:王历峰在2012年5月到2013年5月期间受北京同济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委派协助东方十里河公司经营管理。王历峰陈述此间王颖、孙尚滨、沈龙雷在东方十里河公司药房工作。庭审中,仟草公司提供沈龙雷《劳动合同》,写明沈龙雷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东方十里河公司担任中药师工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东方十里河公司与仟草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事实的买卖关系。依据仟草公司提供的双方已经结算的付款凭证及对应发货单,可以看出东方十里河公司曾经支付过仟草公司货款,东方十里河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付款项为其他用途的资金,故该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东方十里河公司认为付款责任应由北京同济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针对仟草公司主张的未付款数额,依据东方十里河公司已付货款对应发货单上的签名、证人王历峰的证人证言及沈龙雷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王颖、孙尚滨、沈龙雷在仟草公司供货期间系东方十里河公司的员工,故该院对于上述三人签字的发货单予以确认。仟草公司提供的部分发货单上收货人处没有签收人,但部分未签字的发货单均属于同一日发货,且当日所发货品种类超过单张发货单的行数,发货单下注明了该单页是所有发货单中的第几页、共几页,东方十里河公司的员工均在最后一页签字,对于采用此种签收方式的发货单,该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的未签字的发货单不予认可。对于仟草公司提供的退货单中的价款,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十里河天使妇儿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仟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六千零十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北京仟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方十里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诉争事实系在北京同济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发生的,北京同济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经营管理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本案应当追加北京同济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东方十里河公司不清楚仟草公司所述的事情,与仟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同时一审法院对货款数额认定不真实,故不同意向仟草公司支付货款。仟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东方十里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北京同济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东方十里河公司系其内部事务,仟草公司与东方十里河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东方十里河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故不同意东方十里河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发货单、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东方十里河公司与仟草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关系,东方十里河公司是否尚欠仟草公司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至8月间,仟草公司曾向东方十里河公司供应药品,仟草公司提供了发货单及付款凭证,故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东方十里河公司抗辩认为本案诉争货款系发生在北京同济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其公司期间,北京同济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经营管理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因北京同济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东方十里河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双方内部经营模式,不能对抗东方十里河公司与仟草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故东方十里河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仟草公司主张东方十里河公司尚欠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货款,仟草公司提供发货单金额共计212005.25元。现有证据证明王颖、刘尚滨、沈龙雷系东方十里河公司员工,其有权代表东方十里河公司签收发货单,故有王颖、刘尚滨、沈龙雷签收的发货单,本院予以认定。仟草公司提供的尚有部分单页发货单收货人处无签收人,但是,该发货单为同一日发货,发货单注明该单页系同日发货单中第几页,且东方十里河公司员工在最后一页处签收,此种形式签收的发货单能够认定东方十里河公司接收了药品,其应支付该部分款项。2013年4月8日的3张发货单收货人处无签收人,对仟草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价值,本院不予认定。此外,东方十里河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货款11000元,该笔款项应从尚欠款中扣除。据此,东方十里河公司应支付仟草公司尚欠款项196010.75元。东方十里河公司未提供证据否认仟草公司的主张,东方十里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八元,由北京仟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十里河天使妇儿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六元,由北京东方十里河天使妇儿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