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甄晨曦与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晨曦,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880号原告甄晨曦,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17室,现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5号院华尊大厦A座10层。法定代表人赵义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源管理部总监。原告甄晨曦与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晨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飞,被告轩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晨曦诉称:我于2011年5月15日到轩昂公司工作,2012年2月份轩昂公司无故克扣我工资4990元,2012年8月份及以后的工资至今仍未支付,且一直未支付我加班期间的加班工资。我为公司工程项目所支出的费用已经公司领导签字确认,公司仍无故刁难不予支付。轩昂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裁决后,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轩昂公司支付:1、2012年2月份所克扣工资6054.2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13.57元;2、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报销款44000元;3、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资6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0元;4、2011年5月份至2012年1月份、2012年3月份至2012年8月份所有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周六、日加班工资共计110344.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586.21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6、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7、轩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配合我进行一级建造师的转注工作。被告轩昂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76号裁决书确定的2012年8月、9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甄晨曦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的金额没有经过仲裁前置,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甄晨曦于2011年5月15日入职轩昂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甄晨曦月工资为10000元,轩昂公司为甄晨曦缴纳社会保险截止至2013年1月份。甄晨曦的工资发放到2012年7月31日,甄晨曦2012年2月份、2012年3月份工资系一起发放,发放金额为13945.73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项目经理从公司支取费用的流程如下:填写借款申请,经公司领导同意之后,填写借条,公司收到借条之后将相关款项打入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解除方式双方存在分歧。甄晨曦在庭审中,先后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3年3月31日、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1月28日。甄晨曦称,2012年9月26日,轩昂公司的人事主管告知其公司不再需要他了,让其写离职申请。2012年10月31日,其向公司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离职申请,离职申请的内容是要求单位结清工资和报销款项之后才离职。但因轩昂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其被迫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轩昂公司主张,2012年9月26日,甄晨曦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天解除,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收到甄晨曦的离职申请,但该离职申请只是对双方2012年9月26日达成的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确认。2012年11月26日,甄晨曦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轩昂公司:1、支付2012年2月份扣发的工资4990元;2、支付扣压的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报销款44000元;3、支付拖欠的2012年8月至11月份工资40000元。2013年1月28日,甄晨曦在仲裁开庭时增加请求,要求轩昂公司:支付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工资共计40000元;支付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1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8850.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24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97.7元;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586.21元;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000元;配合进行一级建造师(市政公用工程)的转注工作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5月7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276号裁决书裁决:一、轩昂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甄晨曦2012年8月份工资10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8275.86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086.97元;二、轩昂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甄晨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三、驳回甄晨曦的其他仲裁申请。轩昂公司同意该仲裁,甄晨曦同意该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不同意该裁决第三项内容,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甄晨曦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保缴费信息记录网页打印件7页,证明其2013年1月份还在轩昂公司工作;2、浦发银行卡对账单及对账单明细说明,证明甄晨曦实发工资情况,及其跟公司往来的帐目记录情况;3、轩昂公司员工邱琴向甄晨曦发送短信的打印件,证明甄晨曦2012年12月份还在轩昂公司上班;4、2012年9月26日邮件打印件,证明轩昂公司有邱琴这个员工,且邱琴的手机号为186XXXX****;5、2012年10月8日电子邮件打印页,证明甄晨曦在2012年10月份还在轩昂公司工作;6、2012年7月27日电子邮件打印页,证明工地临时工的工资是由项目负责人到当地开劳务发票,税务费由公司来出;7、2012年10月30日电子邮件打印页,证明甄晨曦更换工资卡的时间;8、2012年10月23日电子邮件打印页,证明甄晨曦2012年9月份是全勤;9、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9月18日员工罚款通知单2份,证明轩昂公司对其进行了1500元的罚款的��实,2012年9月10日公司要对其进行6000元的罚款,后来被迫签了1500元的罚单,公司称如果不签字就不发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份的工资。2012年9月10日的员工罚款单上被处罚人签字处无签名,部门负责人处有高辉的签名,资源管理部有刘宁的签名;2012年9月18日的员工罚款单被处罚人签名处有甄晨曦的签名,部门负责人处有高辉的签名,资源管理部有刘宁的签名;10、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工资卡,证明2012年11月其还在轩昂公司上班;11、2011年9月10日收据1张,证明其为轩昂公司垫付的土地租金10000元;12、2011年12月6日收条1张,证明其为轩昂公司垫付资料员工资5000元;13、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的收条1张,证明其为轩昂公司垫付资料员工资5000元;14、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的收条1张,证明其为轩昂公司垫付4100元;15、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的收条1张,证明其为轩昂公司垫���预算员工资4900元,收条出具人是李宏春;16、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的收条1张,证明甄晨曦为轩昂公司垫付看守项目部费用3900元,收条为张永昌出具;17、借条1张,金额为25900元,证明其为轩昂公司垫付租地费用、资料员、预算员、工人工资,是经过公司总经理赵义武的批准;18、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的借条1张,证明其2012年10月10日还在公司上班。该借条载明:“今向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用于大唐项目。”该借条下方有“借款人:甄晨曦”、“领导签字:大唐项目交接高辉2012年10月10日”、“借款明细:差旅费”等字样;19、2012年11月27日轩昂公司人事主管刘宁、工程部领导高辉及甄晨曦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资料,证明轩昂公司已经收到其用于报销的票据,并且已经轩昂公司高辉签字审核,且录制此录音时轩昂公司欠其4个月工资,���份证据与证据11相印证;20、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的员工通知单,证明轩昂公司收到了甄晨曦36000元的报销票据。该员工通知单上载明:“甄晨曦先生:您目前交接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需要您处理解决:1、36000元报销款项中关于10000元房租费,需提供有效收款单位、收款人开据的收据、收条或发票。提供联系电话。……”;21、轩昂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甄晨曦的借款明细表1的复印件,证明轩昂公司保存记-0077号、记-0117号、记-0116号、记-0181号记账凭证,并能够证明轩昂公司存在隐匿报销票据的行为。轩昂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该对账单载明了甄晨曦和轩昂公司的实发工资情况和跟公司借款、报销的回款情况,但不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其10月份还在公司上班;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扣发工资和罚款得到了甄晨曦的认可,最终的决定罚款数额为1500元,该笔款项尚未扣除;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对内容无法核实;对证据11至证据1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上显示“用于项目交接”,恰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办理项目交接;对证据1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录音不是连续录制的;对证据2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轩昂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明甄晨曦在申请书中已经承认在2012年9月26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协商离职。该申请书载明:“……9月26日我(甄晨曦)与公司人力部门刘宁协商离职,所有���接工作已完成,公司迟迟不予以结算,影响到我及家庭的正常生活。……”;2、2012年9月18日罚款通知单1份,证明其公司扣发甄晨曦4910元的依据系该通知单第六条:“春节过后至2月29日期间,除了配合其他人员做一些材料检验事务,无故未到公司上班。(已扣发工资4910元。)”;3、离职申请,证明甄晨曦在2012年11月26日的仲裁申请书中承认其于2012年9月26日与轩昂公司口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甄晨曦于2012年10月30日再次以书面形式向轩昂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实际上,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12年9月26日;且2012年9月26日双方达成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甄晨曦就不再为轩昂公司提供劳动,仅是办理后续交接手续;因是甄晨曦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离职申请载明:“本着个人发展原因,及公司的人力需求变化,现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由本人提出离职申请,并妥善处理和交接好个人手头工作、结清公司和本人之间工资及其他财务事宜后签署离职协议:由本人负责配合公司完成相关后续工作交接,并交还由本人保管的相关办公用品等一切离职事项,公司负责报销我所垫付的差旅及工程费用并结算离职协议签署前未支付的所有工资;至于不能转注的一级建造师证书,公司持续用至2012年12月31日,并按时间和挂证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本着公平、和平、平等的原则,我正式向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请公司领导及人力部门予以批准。申请人:甄晨曦”,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甄晨曦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离职的前提条件是给其结清工资和报销款,因轩昂公司一直没有给其结清工资和报销款,其被迫离职。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仲字(2013)第0276号裁决书、社保缴费信息、银行对账单、邮件打印件、员工罚款通知单、工资卡、收据、借条、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仲裁申请书、离职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一节。轩昂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甄晨曦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9月26日协商一致解除,并提交了甄���曦书写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离职申请予以证明;甄晨曦对轩昂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轩昂公司人事主管刘宁于2012年9月26日要求其辞职,双方就此进行协商,但没有协商一致;后因轩昂公司拖欠工资,其被迫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8日解除。轩昂公司虽然提交了甄晨曦的离职申请,但该离职申请的内容表明,该离职申请是甄晨曦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提出的,双方签署离职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妥善处理和交接工作、结清工资及其他财务事宜;且轩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作出了关于批准甄晨曦离职申请的决定及双方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工资结算、工作交接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另轩昂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甄晨曦工资的事实。上述情况并结合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材料,甄晨曦在2013年1月28日仲裁开庭当天提出增加仲裁请求,其中增加的一项内容��:“要求与轩昂公司解除劳动并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20000元整”,本院对轩昂公司关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甄晨曦于2013年1月28日以轩昂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与轩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关于2012年2月份克扣工资6054.2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13.57元一节。轩昂公司主张,因甄晨曦工作失误,所以扣发其二月份工资4910元,但轩昂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甄晨曦工作失误及双方就克扣工资或者罚款有明确约定的事实;且轩昂公司在2012年9月份才将扣发其2012年2月份工资的情况及理由告知甄晨曦。故本院对甄晨曦要求轩昂公司返还所克扣工资6054.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甄晨曦要求轩昂公司支付所克扣工资6054.27元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报销款44000元一节。甄晨曦主张,其为公司垫付了土地租金10000元、垫付了两次资料员工资共计10000元、垫付了预算员工资4900元、业主及监理费用6000元、垫付了看守项目部的费用3900元,垫付了租车费用4100元、2012年10月的出差差旅费及项目部的大门制作费计4200元,上述共计44000元,并提供了金额为259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租地费用、资料员、预算员工资等是经过轩昂公司总经理赵义武批准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1月10日,甄晨曦向轩昂公司提出借款申请,2012年3月21日轩昂公司将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25900元打入了甄晨曦的浦发银行卡内。该借条上列明的借款明细显示:1、临建租地费用:10000元(额日和查干),2、资料员工资5000元(张薪燕);3、预算员工资4900元(李宏春);4、工人工资6000元(于国彬)。甄晨曦主张轩昂公司支付租地费用10000元、资料员工资5000元(2011年12月6日)、预算员工资4900元、业主及监理费用6000元,甄晨曦及轩昂公司均认可业主及监理费用6000元即借款明细上所列的工人工资。结合借条所显示借款明细,本院认定轩昂公司已将借款明细中列明的款项共计25900元支付给甄晨曦;甄晨曦主张轩昂公司支付其报销款项:资料员工资5000元(2012年6月26日)、看守项目部的费用3900元、租车费用4100元、2012年10月的出差差旅费及项目部的大门制作费计4200元等,因其未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因职务行为而发生,属于应予报销的内容,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轩昂公司应支付其出差差旅费和项目部大门制作费。综上,本院对甄晨曦要求轩昂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月份工资6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一节。甄晨曦与轩昂公司均认可甄晨曦的月工资为10000元,工资发放到2012年7月31日,故本院对甄晨曦要求轩昂��司支付其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8日解除,故对甄晨曦要求轩昂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轩昂公司对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276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同意,该裁决书第一项内容为:轩昂公司支付甄晨曦2012年8月份工资10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8275.86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086.97元。轩昂公司同意支付甄晨曦2012年8月份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2012年9月份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86.97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甄晨曦要求轩昂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法定节��日加班工资及周六、日加班工资110344.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586.21元一节。甄晨曦未能证明其在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有周六、日加班事实及法定假日加班事实,故本院对甄晨曦要求轩昂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一节。因轩昂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甄晨曦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支持甄晨曦要求轩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一节。甄晨曦于2011年5月15日入职轩昂公司,2013年1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甄晨曦未能举证证明其入职轩昂公司之前系连续工作,故甄晨曦自2012年5月15日起符合休年休假的条件,本院对甄晨曦要求轩昂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甄晨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轩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其已安排甄晨曦休年假,故本院支持甄晨曦要求轩昂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甄晨曦不符合休年休假的条件,故本院不支持甄晨曦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关于轩昂公司为甄晨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配合其进行一级建造师的转注工作一节。甄晨曦与轩昂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8日解除,故对甄晨曦要求轩昂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要求轩昂公司配合其进行一级建造师的转注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甄晨曦二〇一二年二月份工资差额六千零五十四元二角七分;二、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甄晨曦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五万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三、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甄晨曦二〇一二年八月份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元及二〇一二年九月份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千零八十六元九角七分;四、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甄晨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万元;五、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甄晨曦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六、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甄晨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配合甄晨曦进行一级建造师的转注工作;七、驳回原告甄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