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赵金海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海,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锦雄,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霞、汪凌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海及其辩护人李锦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9时许,在澄江县x镇x村委会x组x号赵金海家门口,被告人赵金海及其妻子年某某与被害人锁某及其丈夫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被告人赵金海用锄头打击锁某肩部、头部,用锄头打击杨某某手臂,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锁某系外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杨某某系轻微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金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赵金海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金海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被害人锁某扒倒其家堂,行为过分。其在将锁某及丈夫杨某某推到门前时锁某用木棍打击其时才予还击,未想将锁某打死。辩护人李锦雄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金海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定性为过失犯罪。被害人锁某扒倒赵金海家的家堂,赵金海在将锁某及丈夫杨某某推到门前时锁某用木棍打击赵金海时才予还击,只不过还击的力度超过必要限度。2、被害人锁某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存有较大过错。赵家于端午节在公共走道上烧纸祭祖,在发生争端后,被害人锁某用扫垃圾的扫把扒倒赵家的家堂,是对被告人祖先的侮辱与不敬,对被告人家室极大的凌辱。在此情形下,赵金海还是好言相劝,但锁某依然不依不饶用扫把棍首先打击赵金海。在农村,扒家堂是严重过错;3、赵金海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赵金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金海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较好;(3)赵金海在村里一贯表现良好,本村大多数村民请愿对其从轻处罚;(4)赵金海主观恶性不大;(5)被告人的行为是过失行为。综合上述辩护理由,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9时许,在澄江县x镇x村委会x组x号赵金海家门口,因端午节时年某某在公共走道边焚烧纸钱未及时清扫,被告人赵金海及其妻子年某某与被害人锁某及其丈夫杨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锁某闯入被告人赵金海家中,用扫把扒倒赵家家堂,被告人赵金海遂用锄头打击锁某肩部、头部,用锄头打击杨某某手臂,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锁某系外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杨某某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金海的供述和辩解,承认上述认定事实。2、证人年某某(赵金海妻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2日19时许,因为是端午节,其在家门口的巷道(被害人家房子背墙边)烧纸祭祀,烧完纸后其回家洗碗。大概过了5分钟,锁某在其家门口骂脏话,叫其把路上的烧纸打扫干净。其从楼上下来门口跟锁某说其正在洗碗,忙不得去打扫。其刚返回家里,锁某就拿着一把塑料扫把进家胡乱的骂其之后,把其家客厅家堂上面摆放着供奉的香炉、灯盏、蜡烛、牌匾等东西用扫把全部打倒。此时赵金海回到家里,看到家堂被打倒后,赵金海将锁某推出家门外,其从楼上下来门口,捡起一块红砖朝锁某走去,用嘴去咬锁某一只手的小拇指。其拿砖头正要砸锁某,被她丈夫将其砖头抢走。其和锁某推搡过程中一起倒地。后同村村民将其劝开,其看见锁某躺在地上,头上流着血,接着她丈夫就把她送去医院。其和赵金海坐在自家门口等着警察来。3、证人杨某某(锁某丈夫)证言。证明:2013年6月12日19时40分左右,其妻子锁某从x村回来,看到在其家北墙墙脚下有三堆烧过的纸。锁某就问赵金海是不是他家烧的纸,赵金海说不知道。后其与锁某、赵金海一起到赵金海家门口,赵金海的妻子讲是她家烧的,两家人就吵起来。双方吵了两分钟左右,其劝着锁某从赵金海家出来,此时其看到年某某拿着一块砖头。后年某某与锁某拉扯起来,接着其看到赵金海抬着一把大板锄出来,什么话也没有说就用板锄朝锁某的头部连挖了两、三下,其赶紧去抢赵金海手中的板锄。这时年某某和锁某倒在地上。其在抢锄头时,左手小臂被挖到几下,头的左侧被板锄擦了一下。其抢到板锄后用板锄压着赵金海的脖子。这时,赵某喊其赶紧送锁某去医院。其与赵某将锁某送到澄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院去昆明昆华医院救治。6月14日15时25分左右,医生宣布锁某死亡。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2日晚上七点多钟,x村x组的杨某某家(系王某某房东)与老赵(金海)家发生打架,其手机报警。当晚七点多钟,其和妻子马某在出租房内做饭,锁某来到其家门口,问其是否在她家墙角那里烧纸,其回答说不是。她就从其门口拿了一把扫把,去到老赵家门口,敲老赵家的门,边敲边骂。其见老赵妻子(年某某)站在她家房顶上和锁某争吵起来。接着锁某进到老赵家,随即听到有扫把敲东西的声音。不久,老赵从外面进他家房子里,接着杨某某也进去老赵家,其看见杨某某推着老赵出来,叫他到外面说,两个妇女也拉扯着从他家出来。在老赵家门口,两个妇女在拉扯着,锁某还用扫把打老赵和年某某,老赵和杨某某也揪扯在一起,年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准备砸老咪,老咪见状就推了年某某一下,把年某某推倒在地,砖头就从她手中滑落。老赵见年某某倒在地上就返回他家,其和妻子就回家关起门来,其从门缝里看见老赵从家里提了一把锄头出来,当时两个妇女还在两堆石头中间拉扯着,老赵举起锄头朝锁某身上挖了两三下,挖在什么部位其没有看见。在挖的过程中杨某某上去抢锄头。后锁某倒下。杨某某赶忙上去抱锁某,并喊打电话报警。其在家里面就用手机打110报警。老赵生活有点困难,做人还是好的。锁某平常有点霸道。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2日晚上19时许,房东(锁某)来问其丈夫王某某:“门前的纸是否是你家烧的?”王某某说:“我不知道。”后来锁某往其家下隔壁的这户人家去了,不久,听到吵架的声音,后来王某某把门关上,王某某从门缝往外着,锁某和另外一家人还在吵架。打架的经过其没有看见,也不敢出去看。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6月12日的晚上19时左右,其和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赵金海、杨某某在杨某某家门前聊天,杨某某的妻子锁某开车回来,锁某将车停好之后看到她家房子旁边的路上有两堆烧过的纸,锁某出来问赵金海是哪家烧的,赵金海回答说不知道,接着锁某向巷道里赵金海家的方向走了进去,边走还边骂着一些话。锁某进了巷道一会后赵金海和杨某某也一起跟着进去,后听到里面有吵架的声音,其和李某乙、陈某某进去看发生什么事情。进入巷道就看到赵金海的妻子年某某和锁某站在赵金海家门口的两堆石头中间撕扯,赵金海双手举着锄头向锁某的方向挖了两三下,但具体有没有挖到其没有看清楚。接着锁某仰面倒下,年某某抓着锁某的衣服也跟着倒了下去。赵金海用锄头向锁某方向挖时杨某某还和赵金海抢锄头。后其和杨某某把锁某送县医院抢救。当晚锁某、杨某某、赵金海、年某某都动手了,只有赵金海用着锄头,其他人没有用着什么工具。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2日的晚上19时许,其经过杨某某家门口,锁某跑来问赵金海:“我停车地方的纸是否是你家烧的?”赵金海回答说:“我不知道。”后锁某就往赵金海家方向去了。不久,听见吵架声,其到赵金海家门口,看见杨某某和赵金海打起来,两个人的妻子也打在一起。后杨某某喊赶紧打110,并开车送锁某去医院了。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3年6月12日晚上19时许,其在杨某某家门口遇到杨某某和赵金海、赵某,其和他们在杨某某家门口聊天。杨某某的妻子锁某开车回来,她看到她家房子旁边有烧过的纸,下车后就开始骂,并问赵金海是否是他家烧的,赵金海说不知道。锁某听后就去找来一把像扫把的东西去砸赵金海家的门,锁某边砸边和赵金海的妻子年某某吵架,赵金海和杨某某听到动静后就一起进去看情况。之后其离开。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6月12日18时30分许,其在杨某某家门口,杨某某的妻子锁某开车回来,看到她家房子外北墙边有三堆烧过的纸灰,锁某就问和其在一起聊天的赵金海是谁烧的纸,赵金海说不知道。接着锁某就朝她家房子外北墙巷道里进去了(巷道里面是赵金海家)。过了两三分钟就听到锁某和赵金海妻子年某某的吵架声,接着杨某某和赵金海就一起往赵金海家过去了。后其和同村的陈某某过去看,看到赵金海和杨某某两人在抢一把锄头,锁某、年某某躺在地上。经其劝阻,赵金海和杨某某停下手来,后杨某某驾车将锁某送医院去了。10、证人锁某某(锁某的哥哥)证言。证明2013年6月13日,其得知锁某在澄江被打伤正在急救,与家人一起到昆明看望,在途中被告知锁某已经抢救无效死亡。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x镇x村委会x组x号门前走道。现场提取可疑血迹2份、头发1团、皮凉鞋1只、砖头1块等物品。经勘查赵金海家堂屋,东侧墙上粘贴有“天地”,“天地”正下方桌面上香炉、灯盏、盘香、花瓶、神主、贡品。其中香炉、灯盏、花瓶翻倒,香灰溢出。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金海对其作案地点进行辨认。13、鉴定意见及通知书。(1)玉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被告人赵金海黑色长裤及提取的苕帚均未检出人血。②被告人赵金海白底浅紫色竖条衬衣衣领所检可疑血迹、被告人赵金海黑色凉鞋右鞋所检可疑血迹、死者锁某白色运动外衣所检可疑血迹、死者锁某黑色运动长裤所检可疑血迹、现场锄头锄板所检可疑血迹、现场砖头所检可疑血迹、现场石头上的可疑血迹、现场石头旁的可疑血迹及砖头所检可疑血迹均为人血,均为死者锁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③被告人赵金海白底浅紫色竖条衬衣右胸部所检可疑血迹为人血,为死者锁某丈夫杨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④现场锄头所检锄脑擦拭物未检出人血及DNASTR分型。(2)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锁某系外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玉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分析意见: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病历资料,死者左颞部损伤为头皮下出血,头皮损伤仅表现为头皮下出血,无表皮剥脱及挫裂创形成,由此说明该损伤工具为接触面相对光滑的钝器;该损伤对应的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中颅凹粉碎性骨折,左额颞顶叶广泛脑挫裂伤并出血,由此说明该损伤受力较重,致伤工具质地较硬,符合金属类钝器损伤特征。死者右肩胛上部均肩峰5cm处检见一10X0.6cm的条块状弧形擦划伤,死者受伤当时白色运动外衣右肩背部检见一5.5cm+1cm的“L”形布面破口,破口边缘不整、断端纤维不齐,说明该致伤工具为相对锐利、具有较长弧形棱边且具有一定切割功能。综合以上推断,死者左颞部损伤及右肩胛上部损伤为既具有便于挥动、质地较硬、接触面相对光滑的钝面,又具有相对锐利、较长弧形棱边及一定切割功能的工具(如锄头类)易形成此类损伤。(4)澄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之损伤已达轻微伤。前述鉴定意见已经通知了被告人赵金海及被害人家属。14、抓获经过。证明民警接警后到达x村x组x号,见到院子墙角处蹲着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该男子自称赵金海,门前的血迹是其与杨某某及杨某某妻子锁某打架时所留下,民警遂将赵金海带至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赵金海积极配合,无反抗、逃跑等行为,民警未使用武器警械。1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3年6月13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赵金海的住处澄江县x镇x村委会x组x号进行搜查。在赵金海住处一楼杂物间发现锄头一把(锄把长137厘米、直径3厘米,锄面长32厘米、宽17.5厘米,锄面一角有残缺),并当着赵金海的面依法提取扣押,整个搜查过程已拍照固定。(2)2013年6月15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赵金海的住处澄江县x镇x村委会x组x号进行搜查。在赵金海住处客厅北侧卧室内发现白蓝红色竖条纹相间衬衣一件、黑色西裤一条、黑色男式皮凉鞋一双,并依法提取扣押,整个搜查过程已拍照固定。提取的锄头一把经当庭交由被告人赵金海辨认,其确认为作案时所用凶器。1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3年6月17日,民警在澄江县x镇x村委会x组x号杨某某家依法提取了白色乔丹牌女式运动外衣一件、黑色乔丹牌女式运动长裤一条。(2)2013年6月12日,民警在澄江县x镇x村委会x组x号赵金海家门前石堆边提取粘有血迹的红色砖头一块、已折断的塑料扫把一把。17、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人赵金海及被害人锁某的基本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民间习俗,家堂是供放天地牌位、祖先牌位的神龛地方。被害人锁某在发现被告人赵金海的妻子于端午节在公共走道上焚烧纸钱留下的灰烬后,不能理性解决相邻纠纷,而是闯入被告人家扒倒被告人家的家堂,由此引发本案,被害人锁某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赵金海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之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金海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金海与被害人锁某均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赵金海在对被害人锁某实施伤害行为时,是作为犯罪,且被告人赵金海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被告人赵金海的行为不能成立为过失犯罪。辩护人提出的第2条辩护意见。根据前述分析论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条辩护意见,除第(5)条辩护意见外,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江审 判 员 尹 梅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