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黎爱娥与何旭权、曾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爱娥,何旭权,曾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黎爱娥,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群,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旭权,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曾美香,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黎爱娥诉被告何旭权、曾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旭权、曾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爱娥诉称:黎爱娥与何旭权为朋友关系。2005年9月9日,何旭权急需资金周转向黎爱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黎爱娥。现经黎爱娥多次催讨未果。何旭权与曾美香是夫妻关系,曾美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黎爱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旭权、曾美香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9月9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8日为5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旭权、曾美香承担。被告何旭权、曾美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何旭权向黎爱娥借款10000元,向黎爱娥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现本人何旭权借到黎爱娥现金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正。本人身份证(*)。”何旭权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膜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黎爱娥主张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黎爱娥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何旭权与曾美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何旭权、曾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黎爱娥主张何旭权尚欠其借款10000元未还,有何旭权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黎爱娥可以催告何旭权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黎爱娥要求何旭权归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黎爱娥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黎爱娥要求何旭权从2005年9月9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何旭权在黎爱娥催告后至今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逾期利息,黎爱娥要求何旭权支付逾期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的时间来看,涉案借款是在何旭权与曾美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借款为何旭权与曾美香的夫妻共同债务。黎爱娥主张曾美香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旭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爱娥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曾美香就上述第一判项指向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黎爱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爱娥承担59元,被告何旭权、曾美香承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