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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廖汉忠与许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汉忠,许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廖汉忠。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基。原告廖汉忠与被告许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汉忠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汉忠诉称,原告是从事蔬菜生意的,被告是经营火锅店的。2003年初,原告开始向被告送蔬菜,送了一年多,累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多元,被告已支付13,000元。200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000元,被告遂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还款期至,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7,000元。被告许基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告开始向被告送蔬菜,2004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廖汉中货款17000(壹万柒仟元整)。”因被告至今未还,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许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汉忠货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许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章成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