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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与何玉凤、刘金云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凤,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刘金云,来玉华,刘金河,倪晨玲,刘力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凤。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凌菊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闻华。原审被告:刘金云。原审被告:来玉华。原审被告:刘金河。原审被告:倪晨玲。原审被告:刘力军。上诉人何玉凤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原审被告刘金云、来玉华、刘金河、倪晨玲、刘力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2日,来玉华、何玉凤、刘金河,倪晨玲、刘力军分别向恒隆公司出具《信用担保承诺书》,约定为恒隆公司给刘金云所作的信用担保以自己的所有财产(包括对外投资)和收入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利息、违约金等(贷款逾期或恒隆公司代偿后按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2012年6月13日,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贷款公司)与恒隆公司、刘金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刘金云向称先进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39‰。恒隆公司为刘金云的上述借款向先进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金云向恒隆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三、案涉借款到期后,因刘金云未归还,先进贷款公司遂要求恒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3月28日,恒隆公司向先进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加上先期支付的利息、罚息等,合计1099595元。四、2013年4月1日,恒隆公司为与各原审被告的诉讼与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日,恒隆公司向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先进贷款公司与恒隆公司、刘金云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来玉华、刘金河、何玉凤、倪晨玲、刘力军出具的信用担保承诺书依约有效成立,先进贷款公司依约放款后刘金云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后恒隆公司替刘金云代偿本息1099595元,扣除刘金云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为999595元,事实清楚。刘金云一直未及时归还代偿款,来玉华、刘金河、何玉凤、倪晨玲、刘力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来玉华、刘金河、何玉凤、倪晨玲、刘力军提供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现恒隆公司主张2013年3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1%计算的标准超过了合同约定和法律强制规定,原审法院将该违约金月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即1.87%。故恒隆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玉凤主张其是在误认为有主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才同意做出保证承诺,但写有该物保条款的《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无合同缔约方恒隆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该合同并未成立。而何玉凤与刘金云签订的那份《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既无物保条款约定又无合同缔约方恒隆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合同亦未成立。现何玉凤主张该保证承诺的作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何玉凤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金河主张该保证承诺的作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金云、来玉华、倪晨玲、刘力军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刘金云归还恒隆公司代偿款999595元,并支付以月利率1.87%按本金999595元从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违约金。二、刘金云支付恒隆公司律师代理费550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来玉华、刘金河、何玉凤、倪晨玲、刘力军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恒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91元,由恒隆公司负担900元,刘金云负担19291元,来玉华、刘金河、何玉凤、倪晨玲、刘力军对刘金云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上诉人何玉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恒隆公司已代偿借款本息109959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利息金额过高且无依据。二、原审法院采纳恒隆公司逾期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即借款借据和扣款通知书(用于证明先进贷款公司将100万交付给刘金云)违反法律规定,何玉凤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三、恒隆公司未在刘金云的物保合同上签章并办理抵押,应自行承担后果,且恒隆公司和刘金云系利用物保合同骗取何玉凤签订信用担保承诺书,何玉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高明华也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原审法院应追加其为被告。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隆公司负担。何玉凤在二审中对原审中恒隆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质证无异议,确认该借款事实真实,本院视为其放弃第二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恒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恒隆公司的代偿事实有发票、支票存根证明。二、不存在利用物保合同骗取何玉凤担保的事实。在恒隆公司要求何玉凤等人提供反担保时,知道何玉凤的经济能力强一些,而且刘金云的房子已经抵押给了民生银行,物保本身是不存在的。三、本案中高明华非反担保人。故何玉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何玉凤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金云、来玉华、刘金河、倪晨玲、刘力军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审期间,恒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先进贷款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用于证明其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以及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查询记录,用于证明何玉凤所称的物保合同所涉房产当时已被刘金云抵押给银行,何玉凤所谓物保不成立的事实。何玉凤对代偿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恒隆公司已代偿本息;对查询记录无异议。刘金河对该些证据无异议。其余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本院参加调查,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何玉凤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恒隆公司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何玉凤所提恒隆公司是否为刘金云代偿借款本息及利息计算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经查恒隆公司原审中已提供了转账支票存根、先进贷款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据用于证明代偿款性质与数额,二审中恒隆公司又提供了先进贷款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以补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有效证明恒隆公司的代偿事实,且经本院核算,代偿款中利息等支付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何玉凤所提案涉物保合同、其系被骗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何玉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何玉凤在二审中确认其系在明知担保对象和借款数额的情形下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故其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何玉凤所提应追加高明华为原审被告的主张,在案并无证据显示高明华为刘金云提供了反担保,恒隆公司亦未主张高明华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恒隆公司作为已履行代偿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刘金云、反担保人何玉凤、来玉华、刘金河、倪晨玲、刘力军依照生效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1元,由上诉人何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