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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郑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潘士和,杨宝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士和,杨宝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郑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潘士和,男,汉族,1951年12月21日生,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吴军,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宝金,男,汉族,197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潘士和与被告杨宝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士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杨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士和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邻居。1980年我在自家房后开垦荒地0.4亩,按照谁开荒谁受益的原则,该块地经村委会研究归我经营使用。1982年我在该地块栽种了部分树木,并于同年办理了林权执照,剩余部分还继续由我管理和使用。2013年3月份,被告翻盖自家房屋时,为扩大房栏地,将很多建筑用土堆放在我的林地内,由于时间较长,已造成该地内部分树木死亡,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并清理林地内的杂土,但遭到被告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清理林地内的杂土,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宝金辩称:我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该地块以前是我家的,我翻盖房子时将坨子平了,一开始就是我家后院的地方。原告的树地是村上修道占用了,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不同意排除妨害。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双方当事人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裁判如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2005年双辽市红旗街敖卜村村民委员会及当时该村书记王成恩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011年双辽市红旗街敖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信,同时提供诉争地块现场照片二张及林权执照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具有使用权,该地块上的树木也是原告栽种的,其持有合法的林权执照,该地块被被告堆放建筑用土至今未清理等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均系复印件,不真实,证明上所述的地块并不是我们发生冲突的土地,我占用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原告提供的林权执照也是伪造的等等。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及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6月7日双辽市红旗街敖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杨宝金家门前即2011年新修道北有块散林地,有几棵自然生杨树,现道路形成,属于村集体所有,此地块归道北村民使用。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质证称该证据是伪证,歪曲事实,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据不真实。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双辽市红旗街敖卜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和2011年出具的三份证明均能体现在原告家房后有一块土地归原告使用,该地块栽有树木,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林权执照亦可以认定原告林地面积为0.05亩,四至分别为东:刘兴业,南:道,西:王福义,北:坨。而被告提供的2013年敖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又表述称被告家门前的散林地有几棵自然生杨树,现道路形成,属村集体所有,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此地块归道北村民使用,由此可见,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土地是否在原告林权执照规划的面积内,敖卜村先后出具的证明所称地块是否是双方当事人诉争地块,致使本院不能确认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亦无法认定被告行为是否存在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依据该规定,本案诉争被告杨宝金门前堆土地块使用权不明,应另行主张权利,待诉争土地权属明确后方能进行侵权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士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士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审 判 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孔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