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汕尾市星都金田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汕尾市星都金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汕尾市星都金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星都经济开发区月季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55362901-x.法定代表人庄汉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汉帆,系陆丰市河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星都经济开发区红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74951-5。法定代表人薛国雄,局长。被告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星都经济开发区红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25081-1.法定代表人郑子雄,主任。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震峰,系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特别授权。原告汕尾市星都金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都金田实业公司)与被告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星都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都金田实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汉帆,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薛国雄及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星都管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都金田实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口头协商征用土地事宜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此汇款时间为庭审中原告更正后时间,本院注)汇入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的征地专用帐号征用土地预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此款汇入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帐户同日即2010年4月15日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出具了一份《关于预存征地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载明如原告未能中标,该款可以作第二次购地预存款或将该款退还原告,同时按当时国家银行利率计息付还原告,尽量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因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与原告议定地块无法按要求落实征地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退还征用土地预存款200万元。但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不按承诺书的承诺迟迟不退款还原告,当原告准备起诉时,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退还预存征地款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0年12月20日前还清原全部存款,若超过这一约定时间,除偿还本金外,被告应补偿原告损失30万元;若到2011年6月20日前仍无法还清全款时,除本金外,被告应补偿原告的损失60万元;若再超过此约定期限半年仍无还清全款时,被告除应补偿原告的损失60万元外,还应按实际未退预存款每月3%计算违约金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有权视被告的还款态度随时提起诉讼。被告并在协议中保证开发区在该农改开发项目的全部收益(包括省财政下拨的每亩2000元补助金)用于偿还原告预存款及补偿金。该协议已经被告星都管委会批准生效。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至今只付给原告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两个季度投资损失补偿款60万元和征地预存款本金35万元。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现仍欠原告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两个季度投资损失补偿款60万元和征地预存款本金165万元及165万元每月3%的违约金等共计3431950元。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付还原告征地预存款本金165万元;二、判令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4月15日(此时间为庭审中原告更正后时间,本院注)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按征地预存款本金200万元计算的同期银行利息88000元;三、判令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投资损失补偿款60万元;四、判令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共21个月零10日按本金165万元的每月3%的违约金1093950元;五、判决被告星都管委会对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星都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他们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汇入200万元(到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帐户)是以庄汉欣的个人身份,而不是以星都金田公司名义汇入的。二、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已偿还了95万元,只欠原告105万元。三、合同约定投资损失赔偿款60万元过高,不公平不合理,投资损失应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合同中约定每月3%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减少。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星都金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汉欣自认以其个人名义汇入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200万元资金系星都金田实业公司所有。原告星都金田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以下称为第一组证据):1、星都金田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1页。2、企业法人为星都金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页。以上第1、2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票据编号0011903号盖有“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公章、经收人为“林东阳”字样并盖其印章的收款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的《星都经济开发试验区收款收据》1页,内容是收到汕市星都金田实业有限公司(庄汉欣)人民币壹佰万元,事由为“征地预存款”。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页,主要内容是,申请日期2010年4月15日,“申请人”栏其中部分内容:全称庄汉欣,帐号62×××16;“收款人”栏其中内容:全称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帐号20×××54;“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为土地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以上第3号、4号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200万元征地预存款的事实。5、落款时间为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盖有“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公章的《关于预存征地款承诺书》1页,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星都金田实业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汇入200万元到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征地款专户作为征地储备土地预存款,准备购地办市场。但应按招投标等一系列手续,如果该公司未能中标,该款可以作为第二次购地预存款或要求该局退还该款,该局按当时国家银行利率计息付还该公司。6、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以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为甲方、星都金田实业公司为乙方的《关于退还预存征地款的协议书》1份2页。访协议书尾部:甲方栏处盖有“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林祖秋”字样;乙方栏处盖有“汕尾市星都金田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庄汉欣”字样;批准机关栏处盖有“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章。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于2010年4月14日汇入200万元到甲方征地款专户作征地预存款,因无法落实征地手续,乙方多次要求退还预存款无果,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该200万元甲方于2010年12月20日前还清,逾期,除应偿还本金外,甲方应补偿乙方投资损失30万元;若到2011年6月20日前仍未还清全款,除还本金外,甲方还应补偿乙方投资损失60万元,若再超过此约定期限半年仍无还清全款时,甲方除应补偿乙方投资损失60万元外,还应按实际未退预存款每月3%计算的违约金还乙方。此外还约定了甲方若申请到的农改项目资金投资全部收益(包括省财政下拨的每亩200元补助金)用于偿还乙方预存款及补偿金;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星都管委会批准生效。以上第5号、6号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应付还343195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以下称第二组证据):7、票据编号为7755945号收款人为庄汉欣、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的收据1页,内容是“今收到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退回征地预存款(若至2011年6月20日未能还清全款时,则本款作为投资损失补偿款结算)金额(大写)¥佰贰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8、票据编号为7755950号收款人为庄汉欣、时间为2011年9月4日的收据1页,主要内容是,今收到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投资损失补偿款5万元。9、收款人为庄汉欣、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的收据1页,主要内容是,今收到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投资损失补偿款30万元。10、票据编号为0011904号盖有“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印章、有“林东阳”字样并捺其印章的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的《星都经济开发试验区收款收据》1页。主要内容是,收到汕尾市星都金田实业有限公司(庄汉欣)征地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第7号至10号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三次征地损失补偿款共6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还是我方答辩中的观点,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3、4号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要补充一点,0011903编号收款收据证明国土局有收到钱,应该先汇到钱才开收据,这张收据没有附银行汇入凭证,从而无法确定汇入时间。这也关系到汇款人是个人还是法人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批准机关只有盖印,没有签意见。就是说管委会没有签意见,没有签名和落款。对证据6的内容有异议,这份协议的第三点明显违背《广东省补充耕地省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这份协议书的第二款也有异议,对补偿一方原告60万的损失事实,我方认为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补偿标准,应以银行同期利率来计算;六个月补偿60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利息。被告认为不合理,对每月以3%计算违约金有异议,每月3%的方法同样明显高于银行的同期利率,应当适当减少。对第二组不予质证。理由是该证据是庭审中提交的,不予质证。超过了法院举证通知书确定的2013年9月12日9点30分前举证的期限,因此不予质证。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星都管委会无提交证据。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1号、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在证据取得的程序上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3号、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在证据取得的程序上具有合法性,该二份证据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庄汉欣上述自认的200万元属于星都金田实业公司所有的陈述、以及下述第10号证据,证明了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汇款200万元作为征地预存款和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4月16日收到该款的事实。故对第3号、4号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5号证据载明收到原告200万元的时间2010年4月14日与原告证据4号汇款100万元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不符,与原告证据3号、10号载明的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收到200万元征地预存款时间2010年4月16日不一致,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对原告的5号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第6号证据同样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在证据取得的程序上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至10号证据,其中第7号证据即《收据》作出的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内容为“今收到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退回征地预存款(若至2011年6月20日未能还清全款时,则本款作为投资损失补偿款结算)金额(大写)¥佰贰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因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未能在2011年6月20日前还清征地预存款,则应依此约定认定原告收到了此25万元属付还合同约定中的投资损失补偿款;第8和9号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4日、2011年1月30日收到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投资损失补偿款各5万元和30万元,以上第7至9号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分三次付给原告投资损失补偿款60万元的事实。第10号证据证明了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4月16日收到原告征地预存款100万元的事实。虽该四份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庭审中提交,但因涉及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是否收到原告的征地预存款其中100万元及收款时间的主要事实,以及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付还资金60万元究竟属于退还原告的征地预存款或支付给原告投资损失的关键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第7至10号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原告星都金田实业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庄汉欣个人名义经银行向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征地款专户汇款200万元,同日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预存征地款的承诺书》,称收到星都金业公司征地预存款200万元,承诺如原告星都金田实业公司在拍卖土地招投标中未能中标,原告预存的征地款200万元可以作为第二次购地预存款,或要求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予以退还并支付按当时国家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星都金田实业公司出具收到征地预存款两笔各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两张。2010年12月5日,原告星都金田实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作为甲方签订了《关于退还预存征地款的协议书》,该协议就200万元征地预存款如何退还问题作了如下约定:“一、鉴于甲乙双方有合作友谊,经友好协商,乙方理解甲方的实际困难,同意以协议的形式解决,暂不提起诉讼。二、甲方承诺到2010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预存款,若超过这一约定时间,除偿还本金外,应补偿乙方投资损失30万元;若到2011年6月20日前仍无还清全款时,除本金外,应补偿乙方60万元投资损失;若再超过此约定期限半年仍无还清全款时,甲方除应补偿乙方投资损失60万元外,还应按实际未退预存款每月3%计算违约金还乙方,同时乙方有权视甲方还款态度随时提起诉讼。三、甲方承诺在乙方承包开发的农改项目中,将积极争取向上级申报有关手续,尽快促成乙方收回投资,并保证开发区在该农改开发项目的全部收益(包括省财政下拨的每亩2000元补助金)用于偿还乙方预存款及应还的补偿金,如果不足,应该在财政其他收入优先偿还。四、以上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的上级即被告星都管委会作为该协议书的批准机关亦在该协议书“批准机关”处盖上其公章。2011年1月30日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付给原告星都金田公司投资损失补偿款30万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付给原告星都金田公司投资损失补偿款25万元;2011年9月4日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付给原告星都金田公司投资损失补偿款5万元。此三笔投资损失补偿款共计60万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付还原告星都金田公司征地预存款两笔分别是20万元和15万元,此两笔退还征地预存款合计共35万,则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尚欠原告星都金田公司截至2011年9月26日止的征地预存款165万元、以及自2011年12月21日(含当日)以后的损失补偿款60万元和未退预存款165万元按每月3%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的焦点:第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第二、原告星都金田实业公司与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被告星都管委会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退还预存征地款的协议书》是全部有效还是部分有效;第三、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9月26日前(含当日)分四个时间的五笔款项付给原告星都金田实业公司共95万元是退还“征地预存款”还是分别为投资损失赔偿款60万元和征地预存款35万元;第四、《关于退还预存征地款的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的赔偿投资损失60万元和“按实际未退还预存款每月3%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对此,本院进行如下评述:第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以庄汉欣个人名义于2010年4月15日汇入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帐户资金200万元后,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同日作出《关于预存征地款的承诺书》中称,收到星都金田实业公司的征地预存款,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两单《收款收据》金额各100万元均是写上收到星都金田实业公司“征地预存款”;且庭审中作为星都金田实业公法定代表人庄汉欣亦自认上述汇入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200万元属星都金田实业公司所有。因此,可以认定汇入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200万元“征地预存款”为星都金田实业公司所有,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在本案是适格的原告。被告抗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原告星都金田实业公司与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被告星都管委会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退还预存征地款的协议书》是全部有效还是部份有效问题。星都金田实业公司与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星都管委会签订的《关于退还预存征地款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协议第三条中关于用省财政农改项目下拨每亩2000元补助金用于偿还本案债款的约定,因违反了“专款专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外,该协议的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9月26日前(含当日)分四个时间的五笔款项付给原告星都金田实业公司共95万元是退还“征地预存款”还是分别为投资损失赔偿款60万元和征地预存款35万元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第7至9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该日该笔25万元从“返还征地预存款”项目转化为“投资损失补偿款”已在上述本院证据认证中作了分析,这里不再赘述)、2011年9月4日和2011年1月30日收到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的投资补偿款各25万元、5万元和30万元,三笔款合计60万元的事实,对此付给原告60万元属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损失补偿款”项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应认定此60万元是付给原告的“投资补偿款”,而非退还原告的“征地预存款”;结合原告庭审自认的2011年9月26日,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付还原告星都金田公司征地预存款两笔分别是20万元和15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截至2011年9月26日止,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尚欠原告征地预存款165万元,对原告星都金田公司要求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返还征地预存款1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关于退还预存征地款的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的赔偿投资损失60万元和“按实际未退还预存款每月3%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问题。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星都管委会辩称,合同约定投资损失赔偿款60万元过高,不公平不合理,投资损失应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合同中约定按每月3%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已经付还原告的投资损失赔偿款60万元,是其在诉讼前自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经依有效合同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无权对此已履行的款项予以调整。那么对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自2011年12月21日后的尚欠原告星都金田公司的损失补偿款60万元和未退预存款165万元按每月3%计算的违约金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星都金田公司要求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依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损失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欠原告星都金田公司征地预存款165万元,依当事人约定以每月3%标准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至开庭日2013年9月12日止的违约金为1027950.00元,显然属违约金过高,两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形下,依上述规定中“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的规定,一般应以违约部分对应的合同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较为合理。因此,本案中的违约金数额宜按如下方法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至开庭日2013年9月12日止以征地预存款1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属一年至三年档)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是759540.83元,以及自2013年9月13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征地预存款1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应支付给原告星都金田公司的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的违约金为759540.83元、以及自2013年9月13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征地预存款1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超过此限额部分的支付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星都金田公司要求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向其支付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按征地预存款本金200万元计算的同期银行利息88000元。因原告星都金田公司、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被告星都管委会三方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退还预存征地款的协议书》已约定了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此期间利息已属重复,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星都管委会对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在《关于退还预存征地款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承诺在原告星都金田公司承包开发的农改项目中,将积极争取向上级申报有关手续,尽快促成原告星都金田公司收回投资,并保证开发区在该农改开发项目的全部收益(包括省财政下拨的每亩2000元补助金)(本院注:前面括号内的关于2000元补助金偿债约定为无效约定,其理由已在上面陈述,这里不再赘述),用于偿还乙方预存款及应还的补偿金,如果不足,应该在财政其他收入优先偿还。本院认为,此条承诺还款中的农改项目收益的处分权属于被告星都管委会,调拨财政资金还债的权力也在于被告星都管委会,且被告星都管委会是《关于退还预存征地款的协议书》批准机关。因此,应视为被告星都管委会对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即被告星都管委会应对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在上述协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星都金田公司要求被告星都管委会对被告星都国土规划建设局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汕尾市星都金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征地预存款165万元。二、被告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汕尾市星都金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的违约金759540.83元、以及自2013年9月13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征地预存款1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汕尾市星都金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55.6元,由原告汕尾市星都金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84.43元,由被告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广东汕尾星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负担2707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帐号:44×××23;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淮飞审 判 员 温建豪代理审判员 吴胜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卓友哲书 记 员 程石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