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甲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国、陈昊,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甲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戴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甲与肖某某经征婚相识,于199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8日生育一女戴乙,2012年7月,戴甲曾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鼓楼区人民法��判决驳回戴甲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改善夫妻关系,现双方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必要再维持婚姻关系,均同意离婚。另查明,1987年12月30日,戴甲与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公房租赁合同》,由戴甲承租南京市鼓楼区富贵里房屋,戴甲与肖某某自结婚后一直住在该房至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戴甲、肖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关于鼓楼区富贵里房屋系戴甲父母拆迁所得,是其婚前财产,但因肖某某自1994年与戴甲结婚后一直共同居住于此,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现双方均无另外住房,肖某某坚持要求继续在该房居住,且不需要对方进行补偿,戴甲表示只愿意给对方一至两万元的补偿。根据现有状况,一审法院认为该住房仍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肖某某与戴甲离婚;二、南京市鼓楼区富贵里房屋由肖某某、戴甲共同承租使用,由肖某某居住使用大房间;戴甲居住使用中、小房间;过道、卫生间、厨房共用,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均摊;三、能率燃气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戴甲所有。戴甲上诉称:因肖某某作风不好,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婚姻破裂,肖某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故肖某某应不分或少分家庭财产,且肖某某结婚前在雨花区土城头有一套住房,结婚后肖某某将此房赠与其姐姐,肖某某是有住房的人,因此,离婚后肖某某不应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富贵里房屋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述房屋由其一人居住使用。肖某某答辩称:戴甲所称肖某某导致婚姻破裂的理由纯属造谣,无事实依据。2012年7月戴甲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戴甲的诉讼请求后,戴甲将门锁换掉不让肖某某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肖某某在婚姻中不存在过错。肖某某结婚前与母亲有一套承租房是事实,但因肖某某与戴甲结婚后,将户口迁至鼓楼区富贵里房屋内戴甲住处,母亲便将雨花区土城头的房子与二姐家房子二套与他人换成一套大一点的房子,以便二姐照顾母亲。其目前确实没有住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戴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戴甲与他人谈话以及肖某某与其姐姐电话录音的光盘一份,以证明肖某某作风不好。肖某某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二、南京市雨花区房屋使用交换合约单以及住房使用交换过户通知各一份,以证明肖某某结婚前在雨花区土城头有一套住房,���婚后肖某某将此房赠与其姐姐。肖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肖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戴甲书写的“此房有争议,请不要配锁、开锁”字条二份,以此证明2012年7月戴甲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戴甲的诉讼请求后,戴甲将门锁换掉,不让他人开锁、配锁,不让肖某某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戴甲承认上述二份字条是其书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公房租赁合同、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戴甲上诉所提“肖某某作风不好,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婚姻破裂”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戴甲提交法庭的录音光盘系戴甲私自录音,且肖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戴甲所提肖某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戴甲以此请求法院判决肖某某不分或少分家庭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戴甲所提肖���某还有其他住房的上诉理由,经查,戴甲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南京市雨花区房屋使用交换合约单”以及“住房使用交换过户通知”,只能证明肖某某辩解的母亲已将其婚前与母亲承租的雨花区土城头的房子与二姐家房子二套与他人换成一套大一点的房子,肖某某目前确实没有住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肖某某名下还有其他住房,因此,戴甲所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南京市鼓楼区富贵里房屋由其一人居住使用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现戴甲与肖某某均无另外住房,戴甲表示只愿意给肖某某两万元的补偿,肖某某坚持要求继续在该房居住,且不要对方补偿,根据现有状况,一审法院认为该住房仍由双方共同居住���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戴甲、肖某某各承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松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