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孙某云、孙某与熊某某、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云,孙某,熊某某,谭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33号原告孙某云,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第*村民组。原告孙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民组。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易黎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周继军,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民组。原告孙某云、孙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熊某某、谭某某(以下简称两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军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黎虹、两被告及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劳务合同,承建湖南金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泥木工劳务,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388平方米,合同约定:泥工每平方按58元计算,木工每平方按47元计算,搅拌混凝土每方按50元计算。2012年4月该工程竣工,目前已投入使用,但至今两被告还欠两原告泥工工资51904元、木工工资9000元、杂工工资20500元、1100方混凝土工资55000元,共计136404元,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劳务工资136404元及逾期利息,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因两原告给被告方承包的工程造成了损失,被告方承担第三方返工费61520元,且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两原告需承担返工费27800元,另原告方诉讼标的中包含的杂工工资20500元,被告方不与认可,故两被告只同意再支付原告方27480元。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交易的事实;证据2、建筑设计说明书,拟证明工程的名称、建筑面积等;证据3、木工工资结算条,拟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9000元;证据4、杂工工资结算条,拟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杂工工资20500元。被告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月21日条据一张,拟证明孙某云收款20000元;证据2、2011年11月2日条据一张,拟证明孙某云收款20700元;证据3、2011年11月16日条据一张,拟证明孙某云收款1000元;证据4、2011年11月29日条据一张,拟证明孙某云收款18000元;证据5、2011年12月5日条据一张,拟证明孙某云收款500元;证据6、2011年12月11日条据一张,拟证明孙某云收款15000元;证据7、2011年12月22日条据一张,拟证明孙某云收款1000元;证据8、2011年11月19日条据一张,拟证明孙某云收款19000元;证据9、2011年12月28日条据一张,拟证明孙某云收款20000元;证据10、2012年1月6日条据一张,拟证明孙某云收款15000元;证据11、2012年2月10日条据一张,拟证明孙某云收款500元;证据12、2012年2月13日条据一张,拟证明孙某云收款500元;证据13、2012年5月17日条据一张,拟证明孙某云收款1500元;证据14、2012年3月10日条据一张,拟证明汤伏田领取工程款30000元;证据15、2012年5月20承包施工项目及价格,拟证明承建的项目单位新田公司自己请人施工,继续完成原告方未完成施工项目;证据16、2012年5月21日增补协议,拟证明承建的项目单位新田公司自己请人施工,继续完成原告方未完成施工项目;证据17、2012年月8日证明,拟证明承建的项目单位新田公司自己请人施工,继续完成原告方未完成施工项目;证据18、2012年5月4日条据一张,证明由于原告方施工不合格,新田公司另请他人返工,扣除被告方20000元。被告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2月13日条据一张,拟证明汤伏田收款6000元;证据2、2012年4月20日条据一张,拟证明汤伏田收款15000元;证据3、2012年4月12日条据一张,拟证明汤伏田收款10000元。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按980方计算混凝土,共计49000元;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被告熊某某本人签名。两原告对被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1-14无异议;对证据15、16、17、18有异议,均系被告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方不知情,且原告方没有签字确认,原告方不予认可;两原告对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被告熊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14,被告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3,对方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工程的名称、建筑面积,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采纳按980方计算混凝土;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因非被告熊某某本人签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5、16、17、18,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劳务合同,承建湖南金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泥木工劳务,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388平方米,合同约定:泥工每平方按58元计算,木工每平方按47元计算,搅拌混凝土每方按50元计算,目前该项目已竣工投入使用,两被告应付两原告泥工工资196504元(3388×58)、木工工资9000元、混凝土工资49000元(980×50),共计254504元,已付193700元,尚欠60804元,由此酿成纠纷,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欠两原告工资,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理应予以支付,两被告应付两原告泥工工资196504元(3388×58)、木工工资9000元、混凝土工资49000元(980×50),共计254504元,两被告已支付两原告193700元,故两被告现尚应支付两原告劳务工资款60804元。由于双方对逾期没有支付劳务工资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要求两原告承担返工费损失,未提供足以认定其主张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谭某某支付原告孙某云、孙某劳务工资款608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云、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孙某云、孙某共同承担800元,被告熊某某、谭某某共同承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