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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亮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多诚,邵伟,王亮,吕金龙,邹庆富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多诚,男,22岁(1991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邵伟,男,26岁(1987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亮,男,22岁(1991年4月24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吕金龙,男,22岁(1991年2月2日出生)。曾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邹庆富,男,23岁(1990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多诚、邵伟、王亮、吕金龙、邹庆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追(2013)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邵伟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多诚、邵伟、王亮、吕金龙、邹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2013年6月4日4时许,被告人徐多诚因琐事与曲喜多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邵伟、王亮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路口处,与曲××(另案处理)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吕金龙、邹庆富持械相互殴斗,致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邵伟、徐多诚、邹庆富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现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二、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邵伟伙同汤××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第3区8号监室,因坐座位问题对该监室在押人员黄××进行殴打,致黄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黄××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曲××、朱×1、石××、车××、汤××、李××、陈××、杜××、梁××、靳××、付××、张××、金××、刘××、王××、朱×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起获赃证物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身份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徐多诚、邵伟、王亮、吕金龙、邹庆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多诚因琐事与曲××发生矛盾,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分别纠集被告人邵伟、王亮、吕金龙、邹庆富,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邵伟在羁押期间伙同他人殴打同监室在押人员,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多诚、邵伟、王亮、吕金龙、邹庆富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邵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金龙、邵伟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徐多诚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多诚、邵伟、王亮、吕金龙、邹庆富当庭自愿认罪并达成相互谅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多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邵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三、被告人王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四、被告人吕金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五、被告人邹庆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六、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管一根、镐把一根、砖头二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