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陆祝银与徐亚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祝银,徐亚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96号原告:陆祝银。委托代理人:潘观春。被告:徐亚如。原告陆祝银与被告徐亚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祝银诉称,2011年6月22日,徐恩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1年10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徐恩豹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徐恩豹已于2013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徐亚如与徐恩豹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61383元(已从2011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陆祝银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徐恩豹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徐恩豹与徐亚如系夫妻关系等事实;2、出示借条原件、打款凭条各一张,以证明徐恩豹向原告借款50万元等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户籍证明上有武义县公安局办证中心户口专用章,借条上有借款人徐恩豹的签名及手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上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打款凭条上有武义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的印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徐亚如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其具有证明力。被告徐亚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徐恩豹与徐亚如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2日,徐恩豹向原告陆祝银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1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徐恩豹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2013年8月18日,徐恩豹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本院认为,原告陆祝银与徐恩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恩豹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其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与徐恩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徐恩豹意外死亡,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亚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亚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祝银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亚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方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