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玖、梁培军、梁亚锋、张瑞敏、梁淑香诉被告杜晓燕、被告杜会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玖,梁培军,梁亚锋,张瑞敏,梁淑香,杜晓燕,杜会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陈秀玖。原告梁培军。原告梁亚锋。原告张瑞敏。原告梁淑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泓凯,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晓燕。被告杜会套。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国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玖、梁培军、梁亚锋、张瑞敏、梁淑香诉被告杜晓燕、被告杜会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锋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泓凯、被告杜晓燕、被告杜会套委托代理人王凌涛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国峰、赵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杜会套驾驶豫A4K2**号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6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梁盘根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电动乘坐人陈秀玖受伤和驾驶人梁盘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会套逃逸,陈秀玖入院治疗。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被告杜会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盘根、陈秀玖无责任。因杜会套所驾驶的豫A4K2**号车登记车主为杜晓燕,且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624.7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抢救费3526.22元,共计11825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晓燕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肇事车辆于2012年6月27日转卖给杜会套,从该日起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杜会套,所以杜晓燕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杜会套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杜会套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受害人的合法赔偿应由杜会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杜会套承担,杜会套已为梁盘根垫付费用15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二、我公司保留对车主追诉的权利,因为司机在出事故后逃逸。第三,有关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杜会套驾驶豫A4K2**号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6km+700m处时,与前面同方向梁盘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盘根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秀玖受伤、梁盘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会套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会套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盘根、陈秀玖不负该事故责任。受害人梁盘根生于1933年12月5日,农村居民,系原告陈秀玖之夫,原告梁培军、梁亚锋、张瑞敏、梁淑香之父。梁盘根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支出医疗费3526.22元。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锁梁村村民委员会及漯河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三份,证明梁盘根和陈秀玖夫妇共生育梁培军、梁亚锋、梁淑香、梁巧玲四个子女,其中梁巧玲因工作调动改名为张瑞敏。豫A4K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杜晓燕,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单中被保险人一栏为杜会套,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杜会套支付原告方15000元。庭审中,被告杜晓燕提供其与杜会套在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及2009年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已于2012年6月27日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杜会套并已交付,卖车之前车辆保险由杜晓燕购买,所以被保险人一栏是杜晓燕的名字,卖车之后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杜会套,所以保险由杜会套购买,被保险人一栏是杜会套的名字。被告杜会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方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方申请本院从交警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中显示2013年8月23日杜会套在接受民警询问称豫A4K2**号轿车系其女儿杜晓燕在一年多以前以60000元价格转卖给自己的,自己已经开了一年多了,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伤者陈秀玖另案起诉,本院支持陈秀玖受伤后的各项损失30610.14元,其中医疗费247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护理费845.27元,车辆损失费27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1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30303元/年。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晓燕虽为登记车主,但其和被告杜会套均认可豫A4K2**号轿车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移所有权并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被告杜晓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A4K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方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会套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方要求医疗费3526.22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作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梁盘根生于1933年12月5日,农村居民,故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年共计37624.70元(7524.94元/全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丧葬费17101.50元较高,应按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15151.50元(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较高,被告亦不认可,结合事故责任即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26.22元;2、死亡赔偿金:37624.70元;3、丧葬费:15151.50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96302.42元。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合理的、整容费、营养费。因本次事故另造成伤者陈秀玖医疗费247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加上本案原告方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3526.22元,总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根据两案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杜会套承担。即在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按比例承担原告方医疗费为1179.29元(3526.22元÷(3526.22元+24734.87元+1230元+410元)×10000元],承担伤者陈秀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为8820.71元[(24734.87元+1230元+410元)÷(3526.22元+24734.87元+1230元+410元)×1000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豫A4K2**号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79.29元;2、死亡赔偿金:37624.70元;3、丧葬费:15151.50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93955.4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346.93元(3526.22元-1179.29元)由被告杜会套承担,实际履行中在被告杜会套已支付原告方的15000元中进行折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秀玖、梁培军、梁亚锋、张瑞敏、梁淑香各项损失93955.49元。二、被告杜会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秀玖、梁培军、梁亚锋、张瑞敏、梁淑香各项费用2346.93元(实际履行中在被告杜会套已支付原告方的15000元中进行折抵)。三、驳回原告陈秀玖、梁培军、梁亚锋、张瑞敏、梁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杜会套承担2170元,由原告陈秀玖、梁培军、梁亚锋、张瑞敏、梁淑香承担500元,案件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杜会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