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扬广商初字第0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先仁、杨金定与扬州市商业房地产公司、扬州市商务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先仁,杨金定,扬州市商业房地产公司,扬州市商务局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扬广商初字第0590号原告高先仁。原告杨金定。共同委托代理人生长红,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商业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琼花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张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春树,扬州市商贸托管服务中心职员。被告扬州市商务局,住所地在本市文昌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春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施平,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广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先仁、杨金定与被告扬州市商业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房地产)、扬州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生长红、被告商业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严春树、被告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平、徐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先仁、杨金定诉称,200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商业房地产就买卖位于扬州市南门外大街102幢东侧建筑面积为142.52平方米的三间营业房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的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8)扬广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2000年10月31日,原告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汶河办)个人住房贷款50万元,此款已实际交付给商业房地产。在商品房购销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商业房地产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同时,由于上述按揭贷款发生是因商业房地产的需要所致,原告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商业房地产承担。原告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商业房地产自愿为原告代为偿还了部分银行欠款及利息,商业房地产还需返还原告223033.4元。商务局是商业房地产的出资单位,商业房地产在1995年增加注册资本480万元时,商务局并未实际划拨资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商业房地产返还原告223033.4元,被告商务局在补足注册资金4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扬广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与商业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商业房地产获取按揭贷款50万元;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工行汶河办贷款50万元,月利息5.175%;3、执行卷宗材料,证明商业房地产获取按揭贷款50万元及代原告偿还部分贷款事实;4、工行汶河办的催收通知,原告尚需返还223033.4元;5、原告代理人与商业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张乃华的谈话笔录,证明商业房地产以原告的名义贷款5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6、(2003)扬广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商务局作为股东未给商业房地产增资480万元划拨资金。两被告辩称,1、2010年11月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财产,现再次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与工行汶河办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原告与商业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也非原告与商业房地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原告、商业房地产、银行为了获取银行贷款、以贷还贷而签订的虚假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原告应向工行汶河办主张合同无效,由工行汶河办向商业房地产主张返还财产。3、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商业房地产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合同被确定无效后,不存在返还款项的问题。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与银行要求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一直,原告是代替银行履行主张返还财产的权利;4、即便不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商业房地产收取了原告的50万元,返还的也应该是50万元再扣除已给付款项。商业房地产已经代原告偿还借款73780元,银行扣划69400元,房屋被拍卖230000元,合计372180元,只应返还127820元。商务局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6月30日借款借据,商业房地产贷款事实;2、2000年10月31日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商业房地产以原告名义贷款,购房贷款所得款项用于归还银行贷款;3、情况说明四份,以原告名义贷款,由商业房地产直接偿还69300元;4、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4份,银行直接扣划商业房地产保证金账户73780元用于还贷。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8日,商业房地产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南门外大街102幢东侧建筑面积及142.52平方米的营业房三间,价款755356元,首付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缴纳首付款,商业房地产未交付房屋。2000年10月31日,原告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与工行汶河办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还款协议书,向工行汶河办贷款50万元。扬州市公证处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工行汶河办直接将50万元汇入商业房地产账户,商业房地产每月还贷款本息共142180元。之后,因未按时还款,工行汶河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财产。执行过程中,商业房地产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张乃华以高先仁夫妻双方的名义,向工行汶河办以102幢三套营业房抵押贷款五十万元人民币,以贷还贷。上述款项,高先仁未得一分钱,经我司财务查核属实。……同意高先仁在执行文字上签字的合理要求。执行程序的其它后续事宜,根据上述事实与高先仁同志无涉”,并通过拍卖营业房方式给付工行汶河办本息21.5万元(另给付执行费、拍卖费等1.5万元)。因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2002)扬广执字第520-1号执行案件终止执行。2008年6月,工行汶河办向原告发出催收函,要求其偿还截至2008年5月31日的本金223033.4元及利息。2008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商业房地产确认商品房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是凭该合同以原告的名义贷款由商业房地产使用。本院已生效的(2008)扬广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2008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无效,后原告申请撤诉。2010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223033.4元,该案于2011年6月30日撤诉。原告于2013年再次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另,商务局原名扬州市商业贸易局,是商业房地产的投资单位,商业房地产在1995年增加注册资本480万元时,商务局未实际投资。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撤诉后,在两年之内向两被告提出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与工行汶河办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前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商业房地产承认其为实际借款人,实际也是由商业房地产向工行汶河办偿还借款本息,故工行汶河办要求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由商业房地产给付原告,再由原告给付工行汶河办。商务局作为商业房地产的投资单位,在商业房地产增资时未实际投资到位,应在投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商业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23033.4元,被告扬州市商务局在补足注册资金4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0元,由被告商业房地产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被告扬州市商务局在补足注册资金4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金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