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34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庆胜、韩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2013)景民二初字第340号、(2013)景民二初字第34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庆胜,韩永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40、346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地址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委托代理人王玉良,系该社职工。被告孟庆胜,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被告韩永生,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庆胜、韩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2013)景民二初字第340号、(2013)景民二初字第346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二案主体、客体、诉讼标的相同,为简化诉讼程序,本院决定将二案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胜、韩永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庆胜于2011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14900元、300000元,2012年6月29日到期,保证人均为韩永生,截止到2013年7月份分别欠利息38560.3元、58560.3元。要求被告孟庆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后利息另计,并由被告韩永生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孟庆胜偿还借款本金514900元及利息97120.6元,被告韩永生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举证如下:原告陈述与诉称一致。证据一、借款借据二份。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孟庆胜、韩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胜于2011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二笔,分别为214900元、300000元,2012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利率10.52‰,由被告韩永生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3年7月共欠利息97120.6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孟庆胜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庆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永生作为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14900元、利息97120.6元及诉后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韩永生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76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宪友审判员 张智华审判员 张文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