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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长胜与被告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胜,张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166号原告孙长胜,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张胜利,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孙长胜与被告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胜利于2012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7日给其出具保证书,保证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5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1月30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及2013年4月17日被告给其出具的保证一张,证明被告借其现金50000元。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长胜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张胜利,2012.11.30”。2013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张胜利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借孙长胜五万元还清。保证:张胜利,2013.4.17号”。被告至今未将该借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利向原告孙长胜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胜利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长胜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审判员  张清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康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