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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晓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武安市陆丰经贸有限公司、刘士杰、陈改朝、陈虎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武安市陆丰经贸有限公司,刘士杰,陈改朝,陈虎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819号原告张晓斌,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刘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改英,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武安市陆丰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武安市。负责人周国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杰,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改朝,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彦杰,沙河市沙河城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虎楠,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彦杰,沙河市沙河城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晓斌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武安市陆丰经贸有限公司、刘士杰、陈改朝、陈虎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斌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改英、被告武安市陆丰经贸有限公司、刘士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步锋、被告陈改朝、陈虎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斌诉称,2012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陈虎楠驾驶被告陈改朝的小型普通客车(载宋利涛、张晓斌)沿沙河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大街交叉路口南135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建军驾驶被告武安市陆丰经贸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虎楠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沙河市中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邢台市医专第二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挫伤斑点状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下颚骨骨折错位等多处受伤,已支出医疗费26万多元,住院期间需五人护理、后续治疗仍是必须,医生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我的伤情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六级、玖级、和拾级共三处,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我带来了巨大精神痛苦,为此,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另王建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已赔偿本事故中的受害人宋利涛、被告陈改朝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分项剩余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武安市陆丰经贸有限公司、刘士杰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应当由被告陈虎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希望法院能够客观的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按照主次责任来分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士杰先期已垫付9万元,该9万元在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参保的赔偿限额完全可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改朝、陈虎楠共同辩称,被告陈改朝与陈虎楠系父子关系,我方愿在除交强险以外,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同等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我方已垫付108,392.5元,在本案的赔偿中应计算在内或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陈虎楠驾驶被告陈改朝的小型普通客车(载宋利涛、原告张晓斌)沿沙河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大街交叉路口南135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建军驾驶的被告武安市陆丰经贸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晓斌受伤,宋利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虎楠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晓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晓斌经沙河市中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920.1元,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院至邢台市第三医院邢台市心血管病医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挫裂伤伴点状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眼眶外侧壁前壁及鼻骨骨折、颅底骨折、下颌骨骨折、错位,右侧下颌关节脱位、副鼻窦积血、肺挫伤出血、颜面部软组织伤伴擦伤、电解质紊乱,支出医疗费36,652.79元,医嘱饮食注意营养,高蛋白、高纤维、低脂肪、低淀粉饮食;病情变化及时复诊,病情稳定一般4周后复查头颅CT。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12日原告张晓斌在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3天,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双眼视神经损伤、双眼球钝挫伤、多发骨折、外伤性癫痫、颞下颌关节复发性脱位,支出医疗费209,847.98元,该院临时医嘱单记录人血白蛋白(自),原告张晓斌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1,056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继续口服吡拉西坦片0.8g2/日、维生素B11粒3/日、维生素B121粒3/日;出院后1个月回医院复查口腔疾病,择期行“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择期行“牙裂缺失修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颞下颌关节易脱位,给予绷带固定,嘱患者避免大笑及剧烈张口,防止脱位;出院后10天,回医院复查;病情有变化,及时来医院。原告张晓斌复查时支出医疗费包括邢台市眼科医院2,784.1元、河北省民政总医院2,700元,沙河市人民医院160元、沙河市中医院80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54,920.97元。原告张晓斌的伤情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伤残评定意见书,张晓斌颅脑损伤引起智力下降为玖级伤残、右侧面瘫为拾级伤残;眼部伤情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张晓斌眼部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陆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52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晓斌长期从事个体汽车运输,有协议书和车辆行驶证和沙河市桥东办事处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张晓斌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茜茜和二姐XX平护理。原告张晓斌提供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沙河市人民政府桥东街道办事处、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葛村于2003年被我市纳入到11个城中村之一,按照沙河市公安局《关于城中村居民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意见》,其本人及全家均享受城镇户口待遇。原告张晓斌的父亲张陈锁,生于1940年12月18日,有子女五人,原告张晓斌的儿子张泽铭生于2010年9月17日。另查明,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士杰,王建军系雇佣司机,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武安市陆丰经贸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改朝,被告陈虎楠是司机,被告陈改朝与被告陈虎楠系父子关系。再查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宋利涛的家属宋占民等五人180,000元,赔偿被告陈改朝车损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宋占民等五人48,640元,赔偿被告陈改朝车损60,39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士杰为原告张晓斌垫付医疗费90,000元,被告陈改朝自愿替其子陈虎楠为原告张晓斌垫付医疗费108,39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虎楠驾车与王建军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晓斌受伤。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虎楠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晓斌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现原告张晓斌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张晓斌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182天,支出医疗费254,920.97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50元/天×182天)。2、营养费2,730元(15元/天×182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张晓斌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未提供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晓斌提供了沙河市公安局、沙河市人民政府桥东街道办事处、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沙河市葛村系城中村,应视为城镇户口,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误工费计算为30,564元(108元/天×283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83天)。4、护理费39,312元[(108元/天×182天×2人)]。5、残疾赔偿金313,431.5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46,516元(20,543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66,915.54元[(12,531元/年×7年÷5人+12,531元/年×15年÷2人)×60%]}。6、伤残评定费1,529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张晓斌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晓斌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处伤残且等级较高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共计668,087.5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斌303,279.26元[(668,087.51元-1,529元-60,000元)×50%]。被告陈虎楠应赔偿原告张晓斌304,043.75元[303,279.25元+(1,529元÷2)],扣除其已为原告张晓斌垫付的108,392.5元,应再赔偿195,651.25元。被告刘士杰应赔偿原告张晓斌伤残评定费764.5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张晓斌垫付的90,000元,原告张晓斌应返还被告刘士杰89,235.5元。原告张晓斌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刘士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陈改朝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已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斌人民币60,000元;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斌人民币303,279.26元。二、被告陈虎楠赔偿原告张晓斌人民币195,651.25元。三、被告刘士杰赔偿原告张晓斌人民币764.5元。四、驳回原告张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刘士杰负担人民币925元,被告陈虎楠负担人民币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顺学审 判 员  樊晓芳人民陪审员  范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瑞霞 关注公众号“”